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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冯某丁在博白林场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采伐林木的山岭有纠纷、要求解散亭子林场并重新划分山岭、要求补偿等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4日到伐区威胁、恐吓工人,挖毁道路,阻止砍伐林木和木材运输;于2014年10月28日、31日,同年11月2日、6日、7日、24日到伐区驱赶工人,阻止砍木、检修林道、安装石板桥涵管,并打烂涵管。造成木材因被阻挠无法运输而在伐区腐烂,致木材损失价值175977元,冯某丁在被阻挠期间支付误工补偿费5115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达到迫使他人支付补偿款等目的,多次积极参与以威胁、恐吓、挖路等方式阻止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广西国有博白林场将其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伐区的1、2、3、4、5、6、7、12小班的林木出卖给刘某丙砍伐,刘某丙又将上述伐区的林木转让给冯某丁。冯某丁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即到该伐区进行采伐,在采伐运输木材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刘某财、刘某华、刘某岳、刘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山岭有纠纷,要求补偿和解散亭子林场并重新划分山岭等为由,先后8次到林木采伐区、运输现场破坏冯某丁的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财、刘某华等村民到伐区威胁、恐吓工人,阻止伐木,致使伐区被迫停工。2、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刘某财等村民持铁铲等工具到伐区道路,挖毁通往伐区的道路,造成伐区无法运输木材。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华到伐区,威胁、恐吓工人,阻止伐木并驱赶工人。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财、刘某岳到伐区,威胁管理人员庞某及工人不准砍木,造成伐区被迫停工。5、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和他人持刀到伐区阻挠伐区检修林道,工人被迫停止检修。6、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华、刘某到伐区,将工人前一天埋在伐区路口的石板桥下的涵管挖出打烂,致使伐区无法运输木材。7、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胜到伐区阻挠工人伐木,造成伐区被迫停工。8、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财、刘某华、刘某成等村民到伐区,阻止工人在路口的石板桥安装涵管,致使工人被迫停工。经鉴定,亭子林场2林班3、4小班砍伐的林木,出材303.41立方米。上述木材因被阻挠无法运输,滞留在伐区并腐烂。经估价,上述木材价值17597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冯某丁于2013年12月24日14时10分报案称,在博白县新田镇林场察龙队桥头路段有人挖路。又于2014年10月21日16时15分报案称,其承包博白林场东方分场亭子2林班的桉树砍伐,一直受到博白县新田镇察龙村村民的阻挠。去年砍伐下来的400多立方米的桉树木材因察龙队的阻挠无法运输被晒裂或腐烂。博白县公安局对该案于当事人报案当日受理,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立案。2、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底册(存根)、承揽林木采伐及销售合同、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亭子林场2林班伐区设计图,证明2012年11月16日,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与刘某丙签订合同将其所属的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1、2、3、4、5、6、7、12小班的林木承包给刘某丙采伐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3、林木采伐及销售转让合同,证明刘某丙于2012年11月18日将亭子林场2林班1、2、3、4、5、6、7、12小班转包给冯某丁。4、林地权属证、林地权属证明、林权证,证明发包给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的山岭地界为新田镇亭子林场所有,山权、林权未分到个人或村屯。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广西博白国有林场亭子分场2林班3、4、5、6、7、12小班均已取得了林木采伐的许可。6、关于察龙队要求赔偿及山岭权属确权的请求、调解会议记录情况,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份,博白县新田政府、司法所、派出所、林业局等多部门就察龙队村民认为山岭有纠纷,请求解散亭子林场重新划分山岭、要求补偿的问题进行过多次调解、处理。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博白县新田镇林场察龙队将刘某甲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9年11月12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博白县新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新田镇党委副书记阮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林场察龙队村民在挖路阻止木山老板的木车通过,叫其带综治办人员去处置,其便叫上综治办的2名工作人员和司法所李某、派出所何某某等民警一起驱车前往察龙队。去到长坑坜桥头路段时,发现路两边路面被挖毁大约6米长约90公分深的长坑,前面20米左右约有30名村民拿铁铲、锄头在挖路,其认识的有亚超四、马三、捉蛇十、刘某岳等人。其和派出所民警劝他们不要挖路,但他们不听劝说继续挖路,有村民还停下来争论,说林区木山是他们的。当何某某问他们名字时,他们报了名字,其中有刘某甲、刘某保、刘某生等。亭子林场的纠纷其多次参与处理过。近年来,察龙队的村民要求脱离亭子林场自立村委会要求分林、山到户,要求补偿。2012年11月份,冯某丁在林场察龙林区砍伐,察龙队村民就出来阻止不准伐木。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察龙队村民要求解散林场,分林、岭到户及农田遭到损失要求补偿,一直以来阻止他人来租用山岭种树。2013年,冯某丁承包了察龙队片区的木山砍伐,但一直受到村民恐吓、阻挠。其中2013年12月下旬,察龙队男女老少拿锄头、铲挖毁长坑坜约150米的路面,阻止冯老板木车通过,后冯老板报了案,经派出所、司法所、政府干部、林场干部做过村民思想工作,但都没有作用。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冯某丁雇请,到博白林场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伐区做管理人员。其在林区砍伐林木时多次遭到新田镇林场察龙队人阻挠。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察龙队村民刘某、刘某财、刘某岳、刘某甲等30多村民到长坑坜路口路段挖毁了两段路面,不听派出所等民警的劝阻。2014年10月28日,捉蛇十(刘某甲)和刘某华、刘某岳到伐区对民工威胁、恐吓,说木山是他们生产队的,不要来这里砍木,只要听到油锯声响,就过来打你们。民工害怕不得不离开,伐区无法正常开工。同月31日8时许,刘某甲拿着一把勾刀到伐区,以山岭有纠纷为由,威胁其和刘某戊和伐区民工,伐区无法开工。同年11月2日8时许,伐区挖掘机检修伐区林道,刘某甲拿勾刀到挖掘机旁威胁司机“马上停机,不停机就打你。”挖掘机司机只好离开伐区到其他地方工作。同月6日7时许,刘某甲和刘某华、刘某成、刘某、刘某财等十几名村民拿勾刀、锄头等工具到伐区工棚威胁、恐吓民工不许砍木,否则砍人。之后,刘某甲等人将涵洞管挖出打烂后才离开。同月7日11时许,刘某甲和刘某财拿勾刀到伐区威胁其和李某、刘某戊,阻挠伐区一个多小时他们才离开。同月24日10时许,其和刘某戊在长坑坜石板桥修被打烂的水泥涵管,11时许,刘某甲、刘某华、刘某财等十几个察龙村民到石板桥阻止修桥,刘某甲拿勾刀威胁其说“只要我有一命,你们就不得砍木”,刘某财等人还威胁、恐吓不准修涵管。第二天8时许,其和工人到石板桥那里看,发现放在那里的水泥涵管被打烂五根。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受冯某丁雇请管理亭子林场伐区工地。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有十多个新请的工人未进到林区就遭到刘某甲、刘某华威胁、恐吓不准到伐区砍木,这十几个工人不愿进山就离开了。同月31日8时许,刘某岳、刘某甲、刘某财到伐区工棚威胁、恐吓其和庞某停工,不准在伐区砍木,直到庞某报警他们才离开。同年11月2日,挖掘机的司机在林区修路,刘某华、刘某文威胁司机说不得挖路,否则打烂挖掘机,说完他们就走了。同月6日早上,刘某、刘某华等人到工棚叫工人停工、走人,刘某甲、刘某打电话威胁庞某到工地处理,后刘某甲等人到石板桥挖埋好的涵管出来打烂了才离去。同月7日早上,刘某甲、刘某财到伐区喊打庞某,恐吓管理人员,之后才离开。伐区自2013年12月24日被阻挠以来,采伐的300多立方米的桉树木材不能运输出去腐烂在山上。经刘某戊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参与到伐区阻挠生产、威胁、恐吓工人的人员之一。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1月6日16时许,其在新田镇亭子林场承包的木山看民工做工,察龙队的村民来到伐区工地,其中察龙队有两个叫“亚十”的村民威胁民工停工。2014年10月份,伐区请了一批工人进山砍木遭到以刘某、刘某甲、刘某财、刘某华为首的察龙村民破坏。同年11月7日11时许,其和庞某在察龙长坑坜修整被挖毁的林路,刘某财、刘某甲来到,称修路发洪水把黄泥水冲进农田,要求赔偿,不准到林区砍木和运输木材。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伐区遭到刘某、刘某财、刘某甲等30多村民阻止运输木材,挖毁通往亭子林场2林班伐区的道路,造成有3辆拉木车被困在伐区15天,伐区民工停工,伐区运输不出来的木材腐烂。经李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参与到伐区阻挠生产、威胁、恐吓工人的人员之一。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6日16时许,其在新田镇亭子林场承包木山看民工做工,察龙队两个都叫“亚十”的农民带几个村民来到工地,他们威胁伐区工人停工。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叔父冯某丁承包的亭子林场2林班的林木伐区经常遭到察龙队村民的阻挠生产工作。其中2013年12月6日下午,有10多个察龙队的村民来伐区要求停工。同月24日,察龙队的30多个刘姓村民到伐区威胁民工,并把伐区公路挖断,导致有三辆运木车21天无法开出来。8、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其二人受伐区管理员冯某甲邀请到新田镇亭子林场木冲山岭(地名)伐木,9月下旬近2个月时间,伐区遭到新田镇察龙队村民三次阻挠,他们威胁、恐吓民工停工,不准伐木,每次受到恐吓停工两三天后又继续开工,因受到阻挠,山上砍伐了很多木材没有运出。其这些工人害怕出事,被迫离开伐区。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伐区现场看见三次察龙村民来阻挠伐区修路、砍木。2014年11月2日下午,来了两个村民,一个村民拿勾刀阻止伐区的一辆钩机修路,不久钩机就停工了。同月6日8时许,有4个村民带3个小孩到伐区工棚,要其马上搬走,不能在这里砍木。10时许,其看到通往伐区的桥和涵管已经被人砸烂了。同月7日12时许,其看见庞管理、李老板和两个村民在吵架。后来公安民警来处理。10、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其和冯某丁、李某、朱某等人在亭子林场长坑坜半山腰上看管木山,其看见察龙队的刘某华、亚十(捉蛇十)带十几个人来到,说木山是察龙队的,不准再砍木,要停工。半个小时后他们才离开。同月24日14时许,其和陈某乙、庞某在木山监工,听工人说长坑坜路面又有村民在毁路,大家去到路口,看见有30名村民拿铁铲、锄头在挖毁路面,参与挖路的有刘某华、亚十、刘某文等人。挖毁路面后,挖掘机停工,砍下的木材拉不出来,为了挽留工人,需要白支付砍木工人工钱和补偿雇请挖掘机的误工费。11、证人黎某甲、黎某乙、周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察龙村十几个村民持木棍、勾刀到伐区威胁民工不准装木,谁装就砍谁,村民还威胁其三个司机把车停在伐区,不准把木头拉出去。到17时许,村民还不给司机把车开走,司机只好各自回家,在通往伐区的石板桥附近路段,其看见有30多察龙村民打着横幅,拿着铁铲在挖路,挖出的泥土堆在路中间,导致车辆无法通行。其的车被迫滞留在伐区17天,冯某丁之前和司机谈好,如果到伐区拉木拉不出就每天每辆车补偿500元,2014年1月15日,冯某丁给每个司机补偿8500元。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新田镇察龙村的四五个年轻人来到伐区林场,拿刀威胁其把挖掘机停下来,不准再修林区路,不停工就打烂其的挖掘机,其只好停机。其还看见他们威胁装木的工人不准装载木材。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其和工人正准备做晚饭,刘某华、亚十带十几个男子过来说木山是察龙队的,不得再动工砍伐山上的树木,否则后果自负。半个多小时他们才离开。同月24日14时许,工友告诉其有人在长坑坜挖路,其骑摩托车出去看,看到长坑坜那里有30多个人拿锄头、铁铲在挖路,有几个人手上还拿着弯刀,路上竖起几条横幅,有几个后生拿着弯刀进去叫挖掘机和装木车停工。15时许,派出所、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劝说,但劝说无效。参与这件事的有刘某、刘某华、刘某甲、刘某岳等人。1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新田镇林场四固定时是亭子大队集体所有,成立新田镇林场时将亭子大队集体所有山岭划入林场,权属清楚没有纠纷。但近年来察龙队村民想划分林场山林、补偿松木苗等理由阻挠林区冯老板采伐林木,多次挖毁通往伐区的道路,冯老板叫其帮忙处理这些问题,其多次跟察龙队的人沟通也没有用。参与到伐区阻挠采伐的主要是刘某、刘某财、刘某甲、刘某华、刘某岳等人。15、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带领19个工人帮冯某丁林区采伐林木,同年12月24日,林区道路被挖毁后木材无法运输出去工人就没有砍伐桉树,冯某丁叫工人不要离开,每人工钱照发150元,至2014年1月5日,工人领了9天的工资每人1350元后即离开了,当时其写有收据给冯某丁收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丁陈述,证明其承包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伐区林木的采伐,并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察龙队村民刘某甲等人以山岭有纠纷,要求补偿和解散亭子林场并重新划分山岭等为由,多次阻挠林场采伐。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其和李某、朱某、庞某、陈某乙看工人砍伐林木,刘某财、刘某华和刘某甲带着10多个村民来伐区阻止施工伐区工人砍木要求停工,半个小时他们才离开。同月24日14时许,察龙队的刘某、刘某财、刘某甲、刘某华等人在派出所、政府人员的劝说下还是挖毁了通往林区的道路,致使300多立法米的木材没有运出腐烂,工人停工,其安抚工人不要离开伐区,照付19人每天150元的工资9天共25650元,滞留在伐区17天的3辆车每天每辆补助500元共25500元。2014年10月31日8时许,刘某甲、刘某财、刘某岳到伐区威胁庞某不准砍伐林木,造成工人全部停工。同年11月6日8时许,庞某向其汇报说刘某甲、刘某威胁他到伐区工地处理,后庞某叫刘某戊到伐区了解情况,到伐区后,刘某、刘某甲让刘某戊把面包车开出去,不久刘某、刘某甲等人把石板桥的涵管挖出来并打烂了。次日11时许,庞某说,刘某甲在伐区威胁要打他。几分钟后,刘某甲和刘某财又来伐区威胁李某不准砍木。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新田镇亭子林场成立时,由察龙队等8个生产队组成,其村没有得到任何福利。现村民想通过阻挠老板砍木、运木,找回庞某华种桉树时毁坏了的松树苗损失和解决亭子林场,把山岭分到各村,其还想让老板尽快处理好坟山问题。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承包林区的老板要开工,其村几十村民不准老板的车辆从耕作区通过,便挖毁了路,拉了横幅。其不记得其带了铲还是锄头参与了。2014年10月28日,其和刘某华等几十村民去到长坑坜岭口,阻止伐区工人开工。同月31日,其和刘某财、刘某岳去到伐区林场,其和庞某说山岭有纠纷,不要在这里做工,不能砍木。同年11月2日,伐区工人检修林道,泥土掉到其旁边的山塘,其带一把勾刀去和庞某说,要处理好泥土才能检修,后来庞某就停工了。同月6日,其和刘某华、刘某各拿一把铲去到亭子林场伐区,把工人前一天埋在石桥底下的涵管挖起来打烂。同月7日,其和刘某财又去到伐区现场,其说庞某华毁了其的松树不赔钱,要求政府处理好其的损失。同月24日,其和刘某财、刘某华、等人去到伐区路口石板桥,不准冯老板等人装涵管。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估价303.41立方米的桉树木材价值人民币175977元。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1、位于博白县新田镇亭子林场长坑坜路段,从长坑坜路口直进到长坑坜林区口的所有路段全被村民挖毁,挖出的泥堆在路中间,坑洼不平。现场2、位于博白林场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伐木工地,工地林区公路的西面山岭从山脚到山顶,山上的桉树全部被砍伐,被砍伐的桉树已长出萌芽,高40厘米至1米,山上还遗留有砍伐的桉树,被砍伐的桉树已制成材,制成2.6米长,杂乱的堆放在山上,堆放在山上的桉树全部腐烂。现场3、位于博白林场东方分场亭子林场2林班林区公路。由北往南沿林区公路行进,在进林区公路的路口有一座水泥桥,桥面的左边被打断,桥面断口长70厘米,宽1米,水泥桥右边下面有两个被打烂的水泥排水管道,林区公路左边是小溪,从水泥桥一直往林区公路左边的路面被挖断长50米,宽70厘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达到重新划分山岭、迫使他人支付补偿款等目的,以威胁、恐吓、挖路等方式阻止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因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阻挠被害人冯某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冯某丁支出误工补偿费511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赔偿。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钟明正代理审判员陈燕飞人民陪审员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汤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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