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国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郭国明,男,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委托代理人李春伟,男。原告郭国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赖丽梅、林金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明诉称,原告作为车主和投保人,为车辆粤S-×××××(奥迪A8轿车)向被告投保,保单号为135**94、13**41,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00:00时至2014年10月31日24:00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车辆于2014年5月9日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车头、左侧车身发生部分损坏,不能自行驾驶。由于事故车辆暂时无法定损,原告本人也未能联系4S店拖车,所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场后,将事故车暂时拖移至塘厦交通局停车场停放。在车辆停放期间,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水淹事故,导致车辆毁损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报案,要求保险理赔(经鉴定,因本次水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506982元),但被告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对原告拒绝理赔。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50698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付评估费169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水淹致车损)、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致车损)、评估机构及评估人资质证书、车损照片光盘、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用。依据2009版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被扣押期间在停车场被水淹造成的,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原告单方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单方意愿进行的,程序不合法、过程不公正、结论不合理。2、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3、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按重新评估结果,如果被告败诉,希望按全损处理,理由是车辆水淹损失加上左前部的损失,修复费用已经达到原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推定为全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定损报告及定损报告明细表、保险条款(2009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码为粤S×××××的奥迪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告缴交了保险费。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的第2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的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四)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人不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2014年5月9日1时40分,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在东莞市塘厦镇发生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场后将案涉车辆拖至停车场停放。2014年5月11日,案涉车辆在停放停车场期间因暴雨导致被水淹受损。2014年5月15日,原告就案涉车辆水淹受损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以该事故属于交警扣车期间发生水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水淹致损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8月1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收取原告评估费169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因水淹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编号为粤南(2015)价字第9045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案涉车辆需修理项目共4大项,需更换项目共99项,修复项目价值为9500元,更换零件价值497482元,合计50698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收取评估费、查勘费、税费共30349元。另,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的庭审中主张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716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原告缴交保险费,则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后被拖移至停车场停放,于2014年5月11日因暴雨被水淹,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拒赔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案涉车辆被水淹是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理由和金额是否成立?首先,关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其中第1条已提请原告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也是特别加粗、加黑突出标注的,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被告不能凭此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没有涉及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原告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关于案涉车辆因水淹损失价值是否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及被告应赔付的金额。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使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案涉车辆因暴雨被水淹导致受损,需修复及更换零件,符合保险条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车辆水淹的损失价值为50698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推定为全损,原告明确仅主张因水淹导致案涉车辆的损失506982元,该损失价值远远低于被告主张的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77167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推定全损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案涉车辆水淹的保险理赔款506982元。最后,关于被告应否赔付评估费16940元。原告在诉前委托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水淹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委托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或经被告同意,因此,该评估原告是自行委托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评估费的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国明保险理赔款506982元;二、驳回原告郭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9.22元,由原告郭国明负担339.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700元;评估费30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