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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冯辉松与冯友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松,冯友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冯辉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友根,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北正北路55号。代表人丁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辉松与被告冯友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浏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冯友根,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邓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松诉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冯友根驾驶湘01C60**大中型拖拉机在S309线46KM路段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友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伤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11511元,因被告冯友根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由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友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仅负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第二、被告冯友根仅购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冯友根驾驶湘01C60**大中型拖拉机在S309线46KM路段倒车时,恰遇原告冯辉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冯友��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而原告冯辉松驾车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冯辉松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友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辉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辉松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9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辉松C5、C6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及右侧4、5、6、7、8肋骨骨折构成2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6个月;1人护理3个月;定期复查、促骨生长及择期取出颈椎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辉松育有一女,出生于1997年11月13日;原告冯辉松的父亲冯义明出生于1935年8月2日,母亲刘春南出生于1938年1月14日,其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经依法审查,原告冯辉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319.92元(含��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30.4元(112.56元/天×90天);误工费12605.4元(70.03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1人);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往返就医的交通费发票及往返明细,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10060元×20×〔(11-10)×10%+3%〕};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37元(女儿:9025×2×13%÷2=1173.25元;父亲:9025×5×13%÷4=1466.56元;母亲:9025×5×13%÷4=1466.56元);鉴定费2105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119423.0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友根驾驶的湘01C6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事发后,被告冯友根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0元,并当庭表示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的多付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述、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友根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冯辉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冯辉松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浏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冯友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辉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冯友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辉松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冯辉松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友根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5923.09元(含精神抚慰金6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998.17元(含精神抚慰金6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三项共计71198.1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4724.92元,由被告冯友根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307.44元,其余损失16417.48元原告自理。综上,原告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辉松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5923.09元(含精神抚慰金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71198.17元,由被告冯友根赔38307.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辉松自理。(因被告冯友根已支付原告110000元,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退还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的多付部分,故实际执行时,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冯友根71198.17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350元,由原告冯辉松负担100元,被告冯友根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