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章世明,费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世明。被执行人费凤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章世明、费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章世明、费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1749.03元,罚息12289.0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以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章世明、费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章世明、费凤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8448.05元,执行费用287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