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建洋与李炜、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炜,施建洋,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炜。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洋。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剑,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子剑。上诉人李炜为与被上诉人施建洋、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炜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