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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建洋与李炜、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炜,施建洋,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炜。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洋。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剑,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子剑。上诉人李炜为与被上诉人施建洋、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炜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