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哲与被上诉人牛彦龙土地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牛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彦龙,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王哲与被上诉人牛彦龙土地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牛彦龙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某花卉大棚转包给被告,期限22年,该大棚2010年被政府动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承包费6111.7元,要求水网费按照按每年86元退还剩余16年,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王哲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彦龙与被告王哲(曾用名王宏)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年每亩6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土地,租期22年,2005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宏承包费。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于2010年动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土地承包款6111.7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政府征地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由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赁年限的土地承包款,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2月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111.7元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每年86元退还剩余16年水网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水网费发票,视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彦龙与被告王哲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彦龙土地承包款6111.7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哲负担。宣判后,王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按照约定上载明的,等到政府发放征地补偿的效应补偿款后,再退还牛彦龙等的承包费。被上诉人牛彦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王哲将从原承包人处承包而来的承包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一次性向王哲交齐了全部承包费,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在流转的承包地上耕种经营,现承包期限未届满,承包地被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在剩余期限内耕种,有权要求王哲退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关于王哲提出等待政府补偿实现后再退还被上诉人承包费的主张,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要求王哲给付的承包费,系退还被上诉人已经缴纳部分,本质上与政府补偿并无必然联系,现上诉人王哲无法解释清楚政府补偿何时发放,却以政府补偿未发放为由,迟迟不予退还承包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存权利,影响了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故故对王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