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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号楼B座1511室。法定代表人:吴桂虎。委托代理人:江美霞、施瑞涛,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原告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美霞、施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所承建的鳌江镇蓝田项目II标段需要原告之模板及方木,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供方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鳌江镇蓝田A地块II标);模板规格为3尺*6尺*1.45-1.5厚(cm),单位张,单价53元,数量(暂估)20000张,金额(暂估)106万元;复膜黑色模板规格为4尺*8尺*1.5厚(cm),单位张,单价117元;方木(实方)美松或铁杉4×8(cm),单位立方米,单价2300元,数量(暂估)500立方米,金额(暂估)115万元;上述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此价格含税;需方应提前五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为准,交货地点: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II标段工地,卸货由需方负责,清点验收由需方材料员或有关负责人清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人为周成锡,137××××0318;付款方式为:(1)地下室模板货款垫资到0.000平15日内,付货款的40%。(2)0.000以上部分,每月按发货总量付货款70%(每月26日-30日为当月对账日,下月15日前付款)。(3)主体结构至10层时付地下室垫资供货量的70%付款。(4)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总供货量80%货款。(5)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必须保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供方处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需方处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印章。之后原告依约向该标段送货,其中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货款合计2646482元,《购销合同》上指定收货人周成锡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也向被告开具相应商业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6482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30725元(按货款本金2226482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就鳌江镇蓝田项目II标段供货签订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18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及货款金额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这一事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打印件予以说明,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其中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合计经本院核实应为2487481.4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42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1077号、(2015)杭西商初字第1079号向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合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需方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述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印章是否能约束被告是本院阐述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结合原告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077号及(2015)杭西商初字第1079号二案中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商业发票、汇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案涉《购销合同》上需方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印章足以约束被告,故原告与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481.44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20000元,对于该剩余货款本金2067481.44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30725元(按货款本金2226482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将货款本金计算基数调整为2067481.44元,并不违反规定,另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规定,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货款本金2067481.44元为基数及年利率5.6%标准计算)经折算应为28944.74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不符合约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67481.44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8944.74元;二、驳回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9元,由上海贵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