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同住一个村上,于1993年5月份自由恋爱,1993年12月2日在柞水县原药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二人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1996年后,被告程某甲常年在山西省打工,一年能回家几次,每次回家就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争吵,自从201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就离开家庭,对家庭也不负责,也不管家庭的生活,原告带着孩子在柞水县城打工维持生计,并且从2011年原被告至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被告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是同村村民,1993年5月份开始自由恋爱,1993年12月2日,二人在柞水县原药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后,被告程某甲常年在山西省打工,一年能回家几次,每次回家就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争吵。自从2011年起,被告程某甲吵架后离开家庭,和家庭失去联系,原告陈某甲只好带着孩子在柞水县城打工维持生计,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用空心砖建10平方米灶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程某甲经手借村民陈某乙(陈某甲之弟)10万元,陈某甲无个人财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药婚字第伍拾陆号结婚证证明了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陈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婚姻基础情况、生育情况、陈某甲个人财产状况、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事实;3、陈某甲的陈述以及提交证人程某乙(陈某甲之子)、丁某某、陈某丙证言,证明了婚姻现状和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虽然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是,从1996年起,程某甲长年外出打工,每次回家都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争吵,2011年起,和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甲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应另案处理;陈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用空心砖建10平方米灶房一间的分割,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五),第三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用空心砖建10平方米灶房一间归被告程某甲所有。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宏代理审判员 徐海珊人民陪审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