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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许清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翔,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清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被告许清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清翔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8140212121001)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许清翔提供总额为24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到2024年3月31日止,为担保被告许清翔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许清翔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址于石狮市房产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清翔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425635002)一份,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许清翔提供24万元授信额度贷款,用于被告许清翔购买服装,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被告许清翔按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当日,被告许清翔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收执,载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许清翔指定的账户放款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96%。现被告许清翔自2014年11月10日起,已经连续七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许清翔累计拖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到期贷款本息6870.55元,被告许清翔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许清翔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217817.71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17.71元);2、被告许清翔立即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许清翔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清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希望给予被告许清翔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清翔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许清翔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许清翔承担。若被告许清翔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许清翔尚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17817.7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17.71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许清翔对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清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清翔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许清翔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许清翔应依约承担。被告许清翔辩称其无需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该项费用承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清翔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石狮市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许清翔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清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17817.7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17.7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许清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许清翔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许清翔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石狮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2344.5元,由被告许清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