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瑜与魏金宝、王永艳、刘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魏金宝,王永艳,刘福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瑜,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魏金宝,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被告王永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被告刘福生,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瑜与被告魏金宝、王永艳、刘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整),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