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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连玮、张靖昊与廖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张连玮,男,藏族,青海省海晏县。原告张靖昊,男,藏族住青海省海晏县。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华,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袁应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连玮、张靖昊与被告廖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廖新华2015年4月23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韩富林、陈军、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富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玮及其原告张连玮、张靖昊的委托代理人汤海霞、被告廖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兰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玮、张靖昊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20分,被告廖新华驾驶的粤A-V9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7KM转弯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原告张连玮驾驶的青CT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靖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靖昊被父母送到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廖新华支付了医药费。该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靖昊为十级伤残。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靖昊残疾赔偿金38998元、护理费2344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84元、住宿费6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650元、张连玮车辆修理费13013元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000元。原告张连玮、张靖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廖新华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靖昊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张靖昊在损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欲证实原告张靖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8张,欲证实原告张靖昊住院期间从张掖至西宁、西宁至西海镇往返交通费及张掖市内出租车费共计1284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67张,欲证实在张掖市及路途门源县花去住宿费62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张靖昊鉴定花去了2650元的事实。8、比亚迪汽车张掖宏达服务店车辆环检问诊单、发票2张和证明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连玮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的部位共花去13013元以及维修时间为28天的事实。9、海晏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张连玮每天营运收入为300元的事实。10、行驶证和营运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张连玮有营运资格的事实。11、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张连玮和张靖昊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1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欲证实原告张连玮有道路运输从业的资格的事实。被告廖新华辩称,第一,根据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新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新华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V9Y**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廖新华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廖新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廖新华向本院出具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0000元以及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以及证明驾驶证(有效期201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和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粤A-V9Y**(车架号KNAKU8143D5396539)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起2015年2月1日止。二、原告张靖昊现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实,确定其真实性。且事故认定书尚未注明车辆粤A-V9Y**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廖新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粤A-V9Y**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廖新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三、张靖昊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靖昊的户口薄,张靖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提供张连玮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答辩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既不能反映张连玮的居住情况,也不能反映其工作情况,因此不予采信。四、护理费:原告张靖昊住院治疗15天,按同等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1050元,伤者伤残鉴定报告中伤后前4个月护理依赖,后2个月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不合理,不予认可。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住院治疗15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六、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方请求过高。伤者住院15天,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酌情认可9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七、住宿费:伤者治疗期间均在医院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用,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八、精神损失费:依据伤者伤情,伤者只达十级伤残,其经治疗后恢复良好,精神损失费应当不予支持。九、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十、青CT00**车辆维修费13013元经我公司定损,于以认可。停用期间的损失9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五条款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第三者车辆停用期间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十一、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总之,被告公司愿意在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能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廖新华对原告张连玮、张靖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张连玮、张靖昊出具的证据1、2、3、4、5、7、8、11、12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9、10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只有2014年12月18日住宿费1800元,客观真实,其余住宿票据不客观真实,请法院酌情认定;认为证据9不客观真实,应不予认定;认为证据10只能证明该受损车辆青CT00**号是营运车辆,不能证明实际营运人是原告张连玮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6因住宿费票据较多,应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9因缺乏证据的证明力,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2、3、4、5、7、8、11、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连玮、张靖昊对被告廖新华出具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廖新华出具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20分,被告廖新华驾驶的粤A-V9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7KM转弯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原告张连玮驾驶的青CT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靖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靖昊被父母送到甘肃省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廖新华支付了医药费3736.15元,花去交通费1284元。该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新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靖昊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靖昊在损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原告张连玮、张靖昊是青海省海晏县西海镇36号居民,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另查,被告廖新华与粤A-V9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宏是朋友关系,借用了车主陈宏小轿车来青海省旅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新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辆使用人。原告张连玮驾驶的青CT00**号小型轿车是营运性车辆,因相撞受损,修理时间为28天,花去修理费13013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靖昊残疾赔偿金38998元、护理费2344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84元、住宿费6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650元、张连玮车辆修理费为13013元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青海省祁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靖昊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张靖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靖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8998元(19499元/年X20年X10%);护理费的诉求,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靖昊在损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费每天为100元,计18000元;营养费的诉求,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加强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营养费为30元,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根据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张靖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住院期限为15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计450元;交通费的诉求,根据交通费发票48张,原告张靖昊住院期间从张掖至西宁、西宁至西海镇往返交通费及张掖市内出租车费的事实,交通费为1284元;住宿费的诉求,根据住宿票据和原告张靖昊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原告张连玮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张靖昊在住院期间每晚只登记住宿房间一间,每间单价为160元的事实,住宿费为24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原告张靖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家人及本人心灵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1000元为宜。车辆修理费为13013元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愿意赔偿车辆修理费13013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为77845元,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全额赔偿。鉴定费2650元的诉求,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停运期间损失3000元的诉求,在庭审中被告廖新华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50元及停运期间损失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此赔偿款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廖新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靖昊各项费用77845元(残疾赔偿金38998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84元、住宿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3013元);二、被告廖新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靖昊司法鉴定费2650元,赔偿原告张连玮受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靖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廖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富林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春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附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