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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河南省唐河县人。被告李某,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女儿李某某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并导致感情不和,原被告曾多次商议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是一直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自2013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从2013年10月起,女儿李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8年4月1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7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审理中,原告赵某未提供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打工时自由恋爱,其感情基础较好,后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确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兰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悦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