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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欧阳波、魏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欧阳波,魏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魏建国,男。委托代理人阳庚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波,男。被告魏自军,男。原告魏建国诉被告欧阳波、魏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庚德,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国诉称,为支付由阳春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由借款人欧阳波为实际施工的阳春市场中汇城项目的人工和材料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58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波从原告魏建国处借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四,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8日,被告欧阳波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3月8日,被告欧阳波分别从原告魏建国处借款10万元、7.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百分之四,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及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60万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阳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万元及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0万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波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258万元借款事实上只有240万元是本金,另外18万元是利息转过来的。2014年12月1日之后我个人的127.5万元借款属实。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原始借据,除一张70万元借据是魏自军出具的以外,其他借据都是我写的。被告魏自军口头答辩称,2014年6月11日,我借的70万元借款月息是3分,其他借款都是欧阳波借的,月息为4分。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为筹措广东省阳春市中汇城项目的施工资金,被告欧阳波、魏自军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9月止,陆陆续续从原告魏建国处借资金9笔,共计240万元,其中7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其余1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不等,该9笔借款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均在借款人栏签名。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8万元,就该258万元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魏建国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建国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元整(2580000元整),其中柒拾万元利息叁分,其余利息按四分计算(此款2014年上半年借用于阳春工地工程材料、工资款),年底还清一部分,到2015年六月份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阳春中汇城别墅工地资金周转)。借款人:欧阳波魏自军2014、12、1日”。立据后,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为继续筹措阳春工程资金及保证上述借款按时偿还,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魏建国与被告欧阳波、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协商,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款指定账户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魏建国与被告欧阳波共同设定一账户,由双方共管,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由阳春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中汇城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均付之于魏建国、欧阳波共管的账户内,同时为工程需要,由原告再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欧阳波,如原告400万元未到位,此协议自动作废,原告的资金以实际到位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欧阳波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1月21日、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10万元、7.5万元,合计127.5万元,其中2015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5%,,其余均约定月利息4%;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其余的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欧阳波借款后,除对2015年1月8日5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未偿还过本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建国将240万元借给被告欧阳波、魏自军,之后,原、被告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偿还不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由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就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息25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258万元。被告欧阳波向原告魏建国借款127.5万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4%、5%,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5.6%年利率÷12月×4倍=1.87%),对上述借款只能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月利率1.87%计算,258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337722元(2580000元×1.87%/月×7月),127.5万元至2015年7月1日已产生利息98672元[其中60万元已产生利息67320元(600000元×1.87%×6月=67320元),50万元除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外已产生利息16207元(500000元×1.87%÷30天×53天=16207元),100000元已产生利息9911元(100000元×1.87%÷30天×159天=9911元),75000元已产生利息5236元(75000元×1.87%÷30天×112天=5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国借款本金2580000元及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37722元。2015年7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二、由被告欧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国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98672元。2015年7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三、驳回原告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40元,减半收取22420元,由原告魏建国承担2420元,被告欧阳波、魏自军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