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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郭守达与杨长强、赵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达,杨长强,赵勇,王林敏,胡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达,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贵忠,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兵,居民。上诉人郭守达、上诉人杨长强与被上诉人赵勇、王林敏、胡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郭守达、杨长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郭守达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胡兵,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杨长强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8时左右,杨长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邮政局大楼经璧青路往吉旺甘棠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璧青路永禄住宅小区门口时,与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守达相撞,造成杨长强及郭守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永嘉大道平台做出责任认定,杨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守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守达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根据医嘱转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纠正低钠血症,复查电解质;2、建议我院耳鼻喉科就诊,处理外伤性耳聋情况;3、壹月后复诊;4、床上活动,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借助双拐不负重活动;5、一年后根据负片情况行内固定物取除术;6、不适门诊随访。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513元,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2500元,其中郭守达支付医疗费2000元,杨长强垫付医疗费101013元。庭审中杨长强陈述郭守达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郭守达出院后已返还郭守达,郭守达陈述在出院后杨长强确已支付郭守达2000元,但是因为出院时医嘱要求壹月后复查,杨长强与郭守达协商该2000元用于郭守达的复查费用。郭守达庭审中举示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金额合计677.6元,郭守达陈述该费用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杨长强辩称该费用为郭守达因在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需要检查而产生的检查费,是郭守达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郭守达的损失范围。经郭守达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郭守达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守达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2、郭守达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郭守达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4、郭守达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5、郭守达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杨长强对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一项“郭守达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郭守达双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璧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守达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2、郭守达右耳轻度听觉障碍与本次外伤直接因果关联性不足,左耳重度听觉障碍本次外伤可以形成。本次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因果关系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708.5元。庭审中,郭守达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未对郭守达双耳听觉障碍进行鉴定为由,要求对郭守达双耳听觉障碍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查明,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勇,赵勇与王林敏系夫妻关系,该车未购买保险。庭审中赵勇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载明2010年9月4日以赵勇为买方,胡兵为买方,赵勇将渝C×××××号车辆以1280元卖与胡兵,同时约定该车在2010年9月4日18时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大小交通责任事故均有赵勇承担,从2010年9月4日18时以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小交通责任事故均由胡兵承担。赵勇陈述2010年9月赵勇将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卖与雅玛哈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专卖店将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卖后,赵勇到该店拿的车辆转让协议。胡兵对赵勇陈述的车辆转让事实予以认可。胡兵陈述2012年9月14日将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卖与豪爵铃木摩托车店,由该摩托车店对摩托车进行处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胡兵到该摩托车店拿到《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载明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转让与杨长强。杨长强对胡兵举示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陈述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查明,郭守达系农村居民户口,郭守达与左坤秀系夫妻关系,左坤秀从2005年至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陕西省山阳县经营皮鞋加工。郭守达的母亲张良书生于1922年5月18日,张良书有5个子女,张良书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杨长强辩称在与郭守达的谈话中得知郭守达母亲张良书共有7个子女,郭守达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郭守达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25日,杨长强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邮政局大楼经璧青路往吉旺甘棠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璧青路永禄住宅小区门口时,与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守达相撞,造成杨长强及郭守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郭守达承担次要责任,杨长强承担主要责任。郭守达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其他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郭守达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22天后好转,于2013年6月20日好转出院。2014年4月8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郭守达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守达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5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10级,右胫骨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同时查明,杨长强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赵勇所有,赵勇与王林敏系夫妻关系,该车未购买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杨长强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郭守达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2686元、残疾赔偿金3177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2.8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5819.75元。因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郭守达起诉到法院,请求杨长强等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勇在一审中辩称,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卖与胡兵,赵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兵在一审中辩称,胡兵从赵勇处购买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该车已经卖与杨长强,胡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长强对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渝路平台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郭守达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长强提出异议的理由在做出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杨长强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杨长强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对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渝路平台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杨长强承担主要责任,郭守达承担次要责任。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勇,但该车已经转让胡兵,后又转让杨长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转让协议》,胡兵、杨长强均对车辆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赵勇将事故车辆转让胡兵,后胡兵又将事故车辆卖与杨长强的事实成立。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多次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杨长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勇、胡兵对郭守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长强作为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过错未投保交强险,对郭守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郭守达与杨长强按照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郭守达与杨长强的过错程度,郭守达承担15%的损失,杨长强承担85%的损失较为合理。对郭守达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项评述如下:1、误工费31000元(100元/天*310天)。郭守达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10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郭守达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但根据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医嘱,郭守达应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建议到耳鼻喉科就诊,处理外伤性耳聋情况,床上活动,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借助双拐不负重活动。郭守达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因医疗费不足未继续治疗,但郭守达因本次受伤严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郭守达主张误工时间310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郭守达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一般零工工资标准,对郭守达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4800元(80元/天*310天)。2、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一审法院认为,郭守达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守达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4、医疗费2676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守达主张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产生的检查、治疗费677.6元,根据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2014年3月27日对新桥医院门诊病历的摘要,郭守达产生该费用是对双耳的听觉障碍进行检查,郭守达于2014年4月2日向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因此该费用是因为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该检查费郭守达已经实际支出,郭守达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长强庭审中陈述在出院后已支付郭守达2000元,郭守达陈述该2000元与杨长强协商用于出院后医嘱要求的复查,但郭守达未提供复查产生费用的相关依据,对该2000元应在杨长强对郭守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残疾赔偿金317721.6元(25216元/年*20年*6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郭守达单方委托情况下鉴定并出具的,杨长强提出异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郭守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双耳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与郭守达的“耳聋”是否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意见。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郭守达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认可郭守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郭守达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未对其双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经杨长强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已对郭守达双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郭守达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杨长强未对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第2-5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第2-5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郭守达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璧山区八塘镇三元村民委员会关于郭守达外出误工证明,以及左坤秀在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从事皮鞋加工个体经营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郭守达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的陈述予采信,郭守达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郭守达的伤残等级,郭守达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15993.6元(25216元/年*20年*23%)。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守达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郭守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2.82元(17814元/年*5年*63%/5人)。因郭守达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张良书为城镇居民,因此被扶养人张良书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郭守达提供的证据证明张良书有5个子女,杨长强虽辩称张良书有7个子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杨长强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郭守达的伤残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4097.22元(17814元/年*5年*23%/5人)。8、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郭守达已实际支出,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部分采信,郭守达主张的该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700元。杨长强庭审中陈述重新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108.5元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郭守达耳部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因此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9、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第5项载明郭守达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郭守达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守达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郭守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013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99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76元,第二次鉴定费34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708.5元,以上合计273188.32元。对上述损失,杨长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53188.32元,由郭守达与杨长强按照15%、85%的比例承担,杨长强应承担130210.07元,郭守达自行承担22978.25元。因杨长强已支付医疗费(含郭守达出院后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共计107121.5元,杨长强还应支付郭守达14308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守达支付赔偿款143088.57元;二、驳回郭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郭守达承担168.6元,杨长强承担955.4元(此款郭守达已经垫付,杨长强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郭守达),保全费2520元由郭守达承担。郭守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认定赵勇、王林敏、胡兵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伤残等级鉴定不当;2、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采用登记生效原则。故在赵勇与胡兵、胡兵与扬长强之间签订合同后未过户的情形下,胡兵与扬长强并未取得所有权,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赵勇。故一审判决扬长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赵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兵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林敏、扬长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守达虽认为伤残等级鉴定不当,但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郭守达也未提出充分理由否定鉴定结论,故其上诉认为伤残等级鉴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多次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上车辆已交付受让人杨长强,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故杨长强为该车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的享有者,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登记在赵勇名下,但其对该车并未实际控制,故赵勇、胡兵对郭守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扬长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守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00元,由郭守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