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恒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恒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该公司职工。被告董恒国,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恒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毓与人民陪审员贾伟、刘娇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扣除原告的安全预留奖。请求法院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水泥罐车司机驾驶工作。2014年10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抵押金,原告总计支付被告七个月工资,每月实际支付被告工资18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到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返还抵押金以及每月扣发200元的预留奖,补交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扣发的罚款。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00元抵押金及1600元的安全预留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2014年3月10日条、工资条、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有义务返还扣留被告的抵押金。关于原告是否扣留被告安全预留奖每月200元一节,依据被告工资条和原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元,故不存在扣留200元安全预留奖一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恒国抵押金2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