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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胡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取名胡浩,现已成年。自2014年起,由于原告在村里担任干部,经常因工作需要接触各类人群,而被告无端猜疑、不信任原告,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渡口镇新桥村206国道旁的国有超市、自建楼房2幢、拆迁房一套)。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感情非常好,自2014年起,原告任村民兵营长后,就很少顾家,但被告为了家庭,仍然照顾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有的自建房屋及超市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产一半价值应得款200000元并补偿被告因病需要的治疗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原告在村委会工作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至县大渡口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虽经人介绍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