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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月明与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汤月明。委托代理人孙慧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董事长。原告汤月明与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月明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建商品房中4幢80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675000元,2012年12月20日买受人支付购房首付款205000元,2013年1月30人前付清余款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75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因涉及交付房产权证等一事,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下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4号803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保证在2013年11月4日前交付给业主,逾期一天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业主。”同时被告在上面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导致纠纷发生,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40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已付房款675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手写部分并非协议当日即2012年12月20日所写,因被告人员变动,暂无法查明该手写部分是谁作出的补充。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前往答辩人处办理交房手续,并交付代办产证费用21934元(含契税、维修基金、电费及工本费)和代办费200元。交房时被告曾告知原告产证将于交房后6个月内办结而非交付,该事项中提及的6个月期限从补充协议中手写部分提及的2013年11月4日也可以得到证实(2013年5月4日起算至2013年11月4日为六个月);2.依据补充协议第二项,被告有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将合同标的的房产向登记机关备案,但对交付到客户手上没有法定责任,因为还存在客户不接收或联系不上的因素。即使书写的内容真实,其意思应该是2013年11月4日之前办结产证而不是交付产证,并在原告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及时交付产证等资料。因被告已近尾盘,公司人员仅剩办证人员及财务人员各一某只能从现有的收据及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之前已缴纳客户维修基金,2013年11月7日之前已缴纳客户契税并向登记机关备案,产证于2013年12月16日办结。产证办出之日,按正常流程被告肯定会通知客户前来领取产证等资料,且被告只是收取代办费用200元,与原告此前并无经济纠纷,没有故意拖延交付已办结产证的可能性。据了解,原告所留手机号多次拨打无人应答,原告提出逾期交付违约金有恶意成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汤月明(买受人)与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的博海尚城第4幢803室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33平方米,单价为7155.7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7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0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7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责任在相关权威部门,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责任导致备案手续不全,致使出卖人延期备案,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第二条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完成将合同标的房产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退房。”另查明:1.2013年5月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电费等共计21934元,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提供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7671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款项性质为购房款。2.交房当日即2013年5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下方以手写文字注明:“4号803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保证在2013年11月4日前交付给业主,逾期一天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业主。”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3.直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汤月明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审理中,1.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证号太国用(2014)第024002376号,颁发日期为2014年2月7日]邮寄给本院。2.原告陈述称: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一直未有结果,本案起诉后,方才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告知产权证书已经办好,可以去领取的短信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办证所交费用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月明购买的博海尚城第4幢803室房屋于2013年5月4日交付使用,原告依约共计交纳购房款676717元。原告于收房当日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提供给了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被告也明确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13年11月4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否则自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该承诺系双方对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承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直至原告起诉时,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虽辩称其不存在故意拖延交付产权证的可能性,并称原告联系电话一直无人应答,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相关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后联系原告前来领取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不来领取产权证书的恶意,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辩称的承诺内容中的交付真实意思应为办结,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内容明确具体指向系“交付给”原告,被告此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违反了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承诺的逾期一日按已付房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房款675000元计算)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05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月明违约金40500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