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4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兰州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40034号原告兰州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胥先刚,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柳秀珍,女,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葛建祖,男,198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徐亚萍,女,199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银行账户存款115000元或从被告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处查封(扣押)山工牌SEM650B型岩石王装载机(机号:3363)一台,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银行账户存款115000元或从被告胥先刚、柳秀珍、葛建祖、徐亚萍处查封(扣押)山工牌SEM650B型岩石王装载机(机号:3363)一台,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培勇审 判 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