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李奇山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奇洋,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李奇海,李水练,李常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山,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河,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路坑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站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林秀丹,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洋,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游江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海,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练,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灵,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龙台公司)、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海、李水练、李奇洋、李常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李婷婷、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林秀丹,被上诉人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兆,被上诉人李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海、李水练、李常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桂东洋茶叶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7019000020130007)一份,约定:桂东洋茶叶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茶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龙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7019010120130007),约定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桂东洋茶叶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龙台公司(作为担保人,即甲方)与桂东洋茶叶公司(作为借款人,即乙方)、李水练、李奇海、李奇洋、李奇河、李奇山、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漳平市路坑水电站(作为反担保人,即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为乙方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保证金额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7019000020130007)项下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4、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48000元;5、甲方代为乙方偿还借款债务之日起,有权立即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下列款项:甲方已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款项以及从甲方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及甲方其他费用和损失等;6、丙方自愿就上述甲方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该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代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7、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10%向丙方收取违约金;8、如果反担保中存在抵押、质押与保证共存时,丙方当中的保证人不得以存在抵押或质押,应先处置抵押物、质物为由提出抗辩,丙方放弃抗辩权。甲方可以要求处置抵押物、质物,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责任。桂东洋茶叶公司自愿以坐落于漳平市官田村桂东洋村第Q00002、Q00004、Q00046、Q00047、Q00048、Q00049号宗地的林权为龙台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在漳平市林业局就该六宗地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向桂东洋茶叶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桂东洋茶叶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龙台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桂东洋茶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19301.32元,共计2019301.22元。龙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桂东洋茶叶公司为本案担保向龙台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诉讼中,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李常灵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对本案讼争《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与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通知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李常灵交纳司法鉴定费,但直至2014年12月9日,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李常灵仍未交纳司法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原审认为,桂东洋茶叶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台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龙台公司与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订立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桂东洋茶叶公司未依约偿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欠款,龙台公司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桂东洋茶叶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19301.32元,共计2019301.22元。据此,龙台公司依法取得了对桂东洋茶叶公司的追偿权。但桂东洋茶叶公司为本案担保已向龙台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应在上述代垫款中予以扣除,因此,龙台公司诉请桂东洋茶叶公司偿还代垫款借款本金1599999.9元、利息19301.32元有理,予以支持。龙台公司与被告约定代偿款自龙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诉讼中,龙台公司自愿将代垫款的月利率调整为以15999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自愿为桂东洋茶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龙台公司诉请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桂东洋茶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漳平市官田村桂东洋村第Q00002、Q00004、Q00046、Q00047、Q00048、Q00049号宗地的林权为本案代垫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龙台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就本案代垫款本息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有桂东洋茶叶公司所有的林权作为物的担保,又有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提供保证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反担保中存在抵押、质押与保证共存时,丙方当中的保证人不得以存在抵押或质押,应先处置抵押物、质物为由提出抗辩,丙方放弃抗辩权。甲方可以要求处置抵押物、质物,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责任。”,因此,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东洋茶叶公司追偿。龙台公司主张桂东洋茶叶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1000元,但双方并未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偿付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有约定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自愿就龙台公司代桂东洋茶叶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该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向龙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如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违约而造成龙台公司损失时,龙台公司按反担保金额的10%向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收取违约金。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从属性责任,即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为此保证责任原则上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债务的范围,而不超过主债务。即使本案保证人在订立《反担保合同》时,其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自愿接受,但该约定违反了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应允许保证人依法要求其责任的范围缩减至法律规定的范围。为此,龙台公司诉请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超出主债务的范围,不予支持。龙台公司主张李常灵与李水练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本案桂东洋茶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龙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龙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1599999.9元、利息19301.3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999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时,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漳平市官田村桂东洋村第Q00002、Q00004、Q00046、Q00047、Q00048、Q00049号宗地的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的债务。三、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对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奇海、李水练、李奇山、李奇河、李奇洋、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为108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815元,由福建龙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一审判决后,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桂东洋茶叶公司向海峡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到期,重新申请350万元贷款,龙台公司与桂东洋公司达成保证意向,由桂东洋公司提供林地抵押,保证人李水练、李奇海、李奇洋作反担保,由于350万元数额巨大,龙台公司提出增加四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上诉人明确告知,如果贷款是350万元,上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贷款是200万元,有林地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能力足够,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为此,2012年11月,龙台公司与上诉人等签订《反担保意向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在龙台公司处保存,该意向书明确了如果贷款是350万元,四上诉人才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海峡银行只同意贷款给桂东洋茶叶公司200万元,根据之前的意向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为龙台公司提供反担保,于是在2013年3月,由李奇海、李奇洋作为反担保人与龙台公司正式签订反担保合同。2012年11月签订的反担保意向合同仅仅是意向,不构成上诉人已经承担反担保责任,该意向合同是龙台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一些主要内容处是空白的,龙台公司为达成非法目的,将有上诉人签名的反担保意向合同的那页取出,变造了现在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上手工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有上诉人签名的那页形成时间不同,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委托鉴定机构,对龙台公司伪造的反担保合同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在查明时间的基础上驳回龙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台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中的签字盖章都是反担保人的真实行为,反担保合同是完整的合同,不存在伪造的情形。龙台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350万元的反担保意向合同,上诉人所说的350万元是借款人桂东洋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意向金额,银行实际审批为200万元。几个反担保人都是兄弟关系,李水练是兄长,李常灵是李水练的儿子,他们都清楚担保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奇洋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反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一共签过三份,2011年签过一次200万元的,2012年11月份签过一次350万元的,2013年2月份又签了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等于是两笔贷款被上诉人签了三次的反担保合同。其余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四上诉人认为没有对桂东洋茶叶公司的200万元借款为龙台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台公司及李奇洋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个上诉人是否有为被上诉人龙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龙台公司代偿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桂东洋茶叶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7019000020130007)。后桂东洋茶叶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龙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桂东洋茶叶公司偿还了借款。龙台公司根据其与李水练、李奇海、李奇洋、李奇河、李奇山、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漳平市路坑水电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虽认为并未与龙台公司签订上述反担保合同,但对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上也明确了反担保的是编号为047019000020130007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诉人认为其所意向担保的金额为350万元,并且签订了《反担保意向合同》,注明担保金额是350万元,是被上诉人龙台公司将原预先签订的空白反担保合同放在本案的担保合同中,但上诉人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反担保意向合同》,龙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上所注明的金额是200万元,而非四上诉人所称的350万元。且即使按其所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四上诉人均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预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并对此承担责任。此外,其担保意向为350万元,实际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并没有加重其担保义务。因此,四上诉人应对龙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对签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经通知后又拒不交纳申请费,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桂东洋茶叶公司、李奇海、李水练、李常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李奇山、李奇河、漳平市路坑水电站、漳平市官田乡南坂三级水电站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