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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以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以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该公司职工。被告华以中。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以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以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以中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下属义兴支行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以中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3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贷款申请书1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被告华以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华以中与贷款人原告下属机构义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华以中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2018年5月9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2013年5月10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华以中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华以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华以中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以中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华以中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13元,本息合计11313元。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华以中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债务人华以中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1313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以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以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1131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华以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