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琴与唐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琴,唐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江琴。被告唐友国。原告江琴诉被告唐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琴、被告唐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琴诉称:被告唐友国因为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在2014年3月6日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了还款日期,即2014年6月6日。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友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被告唐友国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琴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唐友国辩称:只借了本金5万元,借条中的6万元是加了利息的。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4分,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6日前还欠利息6000元,又累计了到6月6日的利息4000元,写的6万元。2014年腊月三十日(即2015年2月18日)还了原告1万元。被告唐友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江琴借给案外人彭某某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4分(即月利率为4%),唐友国为担保人,后彭某某觉得利息太高,便将此款交给唐友国使用,唐友国向江琴表示由他承担还款责任,并陆续向江琴支付利息。2014年3月6日,因原借款即将到期,原告江琴找到被告唐友国,唐友国给江琴出具了借条一张换取原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琴人民币陆万元整。是实。(注2014年6月6日还)借款人:唐友国。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包含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唐友国给原告江琴还款1万元,原告称是2014年的利息。现因被告唐友国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江琴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还款6万元,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6日算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琴借给被告唐友国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主张的还款中包含了1万元利息,因此对原告江琴要求还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还款中的5万元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6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唐友国还款1万元,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是先付息后还本,因此,对原告称该1万元是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6日。已支付的利息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清。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又系双方自愿,对此不予干涉。因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6日,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3月6日算起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从2014年6月7日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唐友国从2014年6月7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