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乾长发与王雅文、俞自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长发,王雅文,俞自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乾长发,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文,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俞自凤,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乾长发与被告王雅文、俞自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雅文、俞自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乾长发撤回对被告王雅文、俞自凤的起诉。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