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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戴勇与易江波、刘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号原告戴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江波,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剑,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勇与被告易江波、刘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勇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征收432元,由原告戴勇负担。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