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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菊兰、邓士汉与邓士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兰,邓士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胡菊兰。委托代理人曹辉昌。被告邓士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菊兰诉被告邓士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胡菊兰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菊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