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华,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胜、李会春,江西景德镇市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无花,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案由:健康权纠纷原告李华诉被告李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本人租住在被告位于景德镇市大椿树弄26号的房屋内,本人于2013年年底搬出该房,到供电部门缴纳12月的电费。当时供电部门告知电脑出现故障,故缴费未成。相隔数天后,被告找到本人,告知本人其已缴纳了12月份的电费,要本人付她29元电费款。本人要求其出具电费收据。被告称收据没有带在身上。本人请被告下次将收据带好,好凭据付款。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本人回到湘湖镇,在七小附近的公交车站旁,被告和另一男子截住本人,被告一把拽住本人的背包带,要本人付电费,本人一面将她的手拨开,一面说:“你拿收据来,本人就将电费交给你”。此时被告气急败坏的拿雨伞柄猛击本人的头部,致使本人右眼受伤,眼球大面积出血,被告见状乘机逃走。本人立即到周路口派出所报案,警官见本人右眼伤势严重,要本人立即到医院治疗,然后再到派出所做笔录。本人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了10多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周路口派出所在处理被告打人事件中,要求被告做出经济赔偿,但被告拒绝接受调解,最后派出所对被告做出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200元罚款。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无花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7.66元(其中医疗费2507.6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507.6元、雇请人员工资1400元、误工费4842.4元);二、被告向本人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李无花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华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诉争各方再无争议;二、其他无异议。本案诉讼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李华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候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