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林宗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宗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宗恩。被告:陈成弟,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孙士寿,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锦帝公司)、被告林宗恩、被告陈成弟、被告孙士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瑜、阚辉,被告安徽锦帝公司、被告陈成弟、被告孙士寿、被告林宗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安徽锦帝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萧县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萧县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萧县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与萧县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三人提供了反担保。因安徽安徽锦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徽商银行萧县支行扣划了萧县担保公司831.2万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安徽锦帝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815万元及利息16.2万元(以后付至付清之日止)2、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对安徽锦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萧县担保公司将以后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以8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安徽锦帝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萧县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安徽锦帝公司与徽商银行萧县支行存在借款关系;2、《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为安徽锦帝公司向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为萧县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4、代偿凭证,证明萧县担保公司已经代安徽锦帝公司偿还贷款815万元及利息16.2万元。萧县担保公司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安徽锦帝公司与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徽锦帝公司向徽商银行萧县支行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日,萧县担保公司与安徽锦帝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萧县担保公司对安徽锦帝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萧县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安徽锦帝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损失”。当日,萧县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萧县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于甲方(萧县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徽商银行萧县支行)有权从甲方在徽商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扣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所扣收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或其他费用的顺序”。同日,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与萧县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萧县担保公司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受借款人的委托,自愿为借款人向萧县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一条就“反担保范围”约定如下:1、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萧县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萧县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萧县担保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第二条约定反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反担保人清偿时止。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萧县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至2015年1月16日,萧县担保公司代安徽锦帝公司偿还了徽商银行萧县支行贷款本金815万元及利息16.2万元。徽商银行萧县支行出具了还款收据。本院认为:萧县担保公司代安徽锦帝公司偿还了徽商银行萧县支行的贷款本金815万元及利息16.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凭证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安徽锦帝公司应当偿还萧县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本息831.2万元。关于萧县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自归还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安徽锦帝公司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向萧县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萧县担保公司将该部分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为:以8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与萧县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萧县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属于反担保范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反担保人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萧县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代安徽锦帝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萧县担保公司请求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承担对安徽锦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萧县担保公司83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70884元,由安徽锦帝合成革有限公司、林宗恩、陈成弟、孙士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