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延生诉李大祥、杨兴华、董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生,李大祥,杨兴华,董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董延生。被告李大祥。委托代理人张振三,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华。被告董大海。原告董延生诉被告李大祥、杨兴华、董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生、被告李大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三、被告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大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96100元的松木条子和木胶板,约定在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如逾期从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按2.3%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由杨兴华、董大海担保并立有担保书。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19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3%计息),合计199100元。原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赊购原告的松木条、木胶板,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尚欠1961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大祥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第一笔款项是李大祥于2012年5月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利息每年为40000元,合计为140000元。到期后李大祥无力偿还,就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后就开始陆续计息至现在的190000元。被告李大祥现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李大祥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借款数额是如何产生及借款数额为140000元的事实,借条原件已被原告撕毁。被告杨兴华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当时被告李大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杨兴华、董大海为被告李大祥连带担保,借款应由李大祥偿还,如李大祥不能偿还,则由被告杨兴华作为担保人进行偿还,但要求原告降低借款利息。被告杨兴华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大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出实体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大祥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书写,被告李大祥及二担保人签名的,欠条上欠款数额是高利贷。被告杨兴华认为原告证据为原告所书,其作为担保人签的名,被告李大祥没有拉过原告的木胶板。原告认为被告李大祥证据中这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而且借款已清偿,借款偿还后原告就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李大祥了,被告杨兴华对被告李大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李大祥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借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大祥购买原告董延生价值196100元的松木条和木胶板,由原告董延生执笔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从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按2.3%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李大祥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李大强”。并有被告杨兴华、董大海签名对该欠款予以担保,保证在四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欠款及利息。欠款约定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原告为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本息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署名“李大强”系被告李大祥常用名,身份证办理为“李大祥”,“李大强”与李大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大祥与原告因买卖松木条和木胶板形成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被告李大祥及担保人杨兴华、董大海经充分协商订立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欠条中确定的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担保人责任明确,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欠款约定日期届满后,被告李大祥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杨兴华、董大海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大祥、杨兴华所持欠款实际为借款累加利息的辩解,因被告李大祥仅提交由其作为借款人的数额为1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只能说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被告李大祥、杨兴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拒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祥偿付给原告董延生欠款19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3%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杨兴华、董大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李大祥、杨兴华、董大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