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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梦莹与郑学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莹,郑学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97号原告王梦莹。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政。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梦莹诉被告郑学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午明、人民陪审员李继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学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莹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郑学政驾驶鄂J×××××号皮卡沿麻城市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麻城市政府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交警认定,被告郑学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学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张玉珠、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45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梦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的交强险和车辆保险。证据四:医疗费发��,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证据五: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治疗三个月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六: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过程,住院三个月。证据七: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找专人护理所付护理费126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诊治过程中所花的交通费用。证据九: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被告郑学政辨称:我家已经垫付付给原告208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学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预收的20000元收据和电动车的修理费800元,拟证明我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或者不合理。再就是我公司不会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学政和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学政和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4里面410元的票据是出院之后到医院做检查的费用,这个不应该属于事故医疗费的范畴;对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且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个人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劳动合同上注明的工资与工资表上的工资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4、7、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梦莹提交的证据8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郑学政驾驶鄂J×××××号皮卡沿麻城市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麻城市政府红绿灯处与原告王梦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梦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学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梦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4年4月21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105日,加强营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学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无绝对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通费合计6450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郑学政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梦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的410元系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因原告事故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对营养费的诉请因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其合同工资标准每月330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要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655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因有诊断证明书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的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费因有诊断证明书、护理合同及税务发票等证据的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梦莹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24.61元;2、护理费:12600元(实际支出);3、误工费:21450元=3300元/30天×195天;4、交通费: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住院治疗90天);6、营养费105×15=1575元;7、车损800元。上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4349.61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800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共计45850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24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75元合计8489.61元由原告王梦莹和被告郑学政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担,因被告郑学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玉珠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郑学政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购有商业三者险(不计绝对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89.6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8489.6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郑学政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梦莹造成的损失共54349.6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5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8489.61元合计赔偿54349.61元。其中原告王梦莹应受偿33549.61元(54349.61元-20000元(现金)-800元(车损))=33549.61元);被告郑学政应受偿20800元(20000元+800元=20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梦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学政负担1060元,原告王梦莹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午明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