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于良生、刘云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良生,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良生,司机。被告:刘云峰,个体。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港区。负责人:曲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告于良生、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良生、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诉称:龙志信系冀C×××××(冀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23日11时,被告于良生驾驶辽B×××××(辽B×××××挂)号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才帅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于良生、刘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于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才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云峰无责任。龙志信所有的冀C×××××(冀C×××××挂)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龙志信车损50880元、施救费4300元、车损评估费1802元,合计56982元,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经查,被告于良生驾驶的辽B×××××(辽B×××××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云峰,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赔付龙志信损失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40487.4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良生缺席无答辩。被告刘云峰缺席无答辩。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辩称:1.对辽B×××××(辽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志信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于良生的驾驶证及辽B×××××(辽B×××××挂)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赔付的三者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因辽B×××××(辽B×××××挂)号车挂车未在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并按辽B×××××(辽B×××××挂)号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比例予以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龙志信系冀C×××××(冀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9月23日11时,被告于良生驾驶辽B×××××(辽B×××××挂)号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才帅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于良生及其乘车人刘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4)第1384088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才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云峰无责任。被告于良生驾驶的辽B×××××(辽B×××××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云峰,该车登记在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从事运营,被告于良生系被告刘云峰的雇佣驾驶员。辽B×××××(辽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于良生的驾驶证及辽B×××××(辽B×××××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已生效的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龙志信作为冀C×××××(冀C×××××挂)号车所有人,于2015年1月26日在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金合计56982元。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冀C×××××(冀C×××××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龙志信车损50880元、施救费4300元、车损评估费1802元,合计5698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良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赔付龙志信保险金后,应当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对各被告的追偿权。龙志信上述损失合计56982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54982元,按70%的比例计算为38487.4元,合计40487.4元。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2.龙志信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虽然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于良生的驾驶证、辽B×××××(辽B×××××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已生效的(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4)第1384088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于良生驾驶的辽B×××××(辽B×××××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云峰,该车登记在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被告于良生系被告刘云峰雇佣驾驶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云峰承担70%,被告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刘云峰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良生作为被告刘云峰的雇佣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辽B×××××(辽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于良生的驾驶证及辽B×××××(辽B×××××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作为辽B×××××(辽B×××××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志信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龙志信车损50880元、施救费4300元、车损评估费1802元,合计56982元后,理应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追偿的权利。在被告于良生、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均缺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均无法提供辽B×××××(辽B×××××挂)号车挂车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限额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龙志信上述损失合计5698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在辽B×××××(辽B×××××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49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在辽B×××××(辽B×××××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38487.4元(54982元×70%=38487.4元)。被告人保财险甘井子支公司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后,被告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良生、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辽B×××××(辽B×××××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保险金2000元,在辽B×××××(辽B×××××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保险金38487.4元,合计40487.4元;二、被告于良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上述垫付保险金后,被告刘云峰、大连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