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倩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281号罪犯王倩,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射洪县,现于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2010年6月10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营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倩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以(2010)辽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辽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女子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渤、于海明,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樊文发,辽宁省女子监狱工作人员李贺林、李文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完成生产任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共获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王桂霞服刑表现材料、考核奖励材料、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4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鄂展审 判 员 周亮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