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赵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世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法定代表人:陆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艳。原告赵文华与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文华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5)丽龙商初字第2097-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华诉请:1、被告支付保证金1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秀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在庭审中新增事如下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文华于2015年2月份就已经还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的贷款,当时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还在经营,由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在2015年6月30日才开具付款结算凭据,使得原告赵文华错失了退还保证金的良好时机,因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证金10908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答辩认为其并未收取保证金,更没有主动开具付款结算凭证的义务,需原告赵文华在付款后主动来开具,故不需要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0日,原告赵文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文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于购买汽车一辆,透支金额为379044元,信用卡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应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若原告赵文华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赵文华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原告赵文华向给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908元,同时由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赵文华结清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的借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丰元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开具付款结算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保证金。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期将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是其应当向被告履行的义务,同时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亦是其可以自由支配和决定的,现原告以被告造成其错失退还保证金的良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赵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