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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梁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于某某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在饭店吃完饭后一起回家的路上,同行中的朋友李晓民与一女生唠嗑发生争执,原告往回走想看看发生了什么事,这时被告不由分说上来就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后脸部受伤,手部受伤血流不止,同时手表也被打坏,被朋友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及擦皮伤、腰部挫伤、右手挫伤及擦皮伤,住院治疗9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16.59元、误工费1625.31元、护理费1625.31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067.21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19日下午五、六点钟,原告朋友李晓民与被告朋友张士贤因租房中沙发及欠交电费等一事发生争执,李晓民用拳头或手机打在张士贤眼部,张士贤就倒了,李晓民又踢一脚。随后被告打李晓民嘴上一拳,李晓民也倒了,原告看见李晓民挨打后,原告冲被告来了,被告一推原告,原告也倒地上了,脸蹭破了,后原告找来几个人要打被告,但没打。本次纠纷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18时许,原告与朋友李晓民等人在龙嘉春饼店吃完饭后,走到龙嘉售楼处附近的时候,被告与朋友张士贤和李晓民谈起租房中的沙发及水电费一事发生争执,李晓民与张士贤辱骂,进尔厮打,张士贤被李晓民打伤。被告看朋友张士贤被打,被告朝李晓民嘴上一拳,随后被告与李晓民相互撕扯,被告将李晓民打倒。原告过来后,被告用拳头又将原告打倒。原告被致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及擦皮伤、腰部挫伤、右手挫伤及擦皮伤、右腕部挫伤及擦皮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4816.5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9067.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法院调取的士英派出所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原、被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张士贤、李晓民、李春玉等证人证言,及根据原告就医的诊疗记录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系在此次纠纷中形成,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合理为限。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816.59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天X89.08元/天=801.72元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即108.59元/天/人×1人×9天=977.31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应予保护。其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495.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表的损失,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749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巨  龙人民陪审员 高  庆  余人民陪审员 鄂金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