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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乃永与张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乃永,张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乃永,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捷,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余乃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曾书面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后口头变更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查明,上诉人余乃永与被上诉人张捷以及案外人吴月明、常科研、李付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张捷提起的本案诉讼,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张捷持有佛山市唐品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登记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作为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事后通过口头约定改变了管辖法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