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雅静,福建方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07年4月2日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女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致使家庭不和睦,被告经常上网并与网友产生暧昧关系,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近二年,期间双方也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辩称,一、其与原告是因为工作上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非因感情不合而争吵,不至于要闹到离婚,且离婚将给小孩造成巨大的伤害;二、其有用手机聊天没错,但从未与谁有什么暧昧关系;三、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现在虽因工作上意见不一致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女杨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上班(原告为被告的主管),双方工作上因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在生活中也因被告与网友聊天而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相恋多年后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婚生女杨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现虽产生一些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宽容相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气氛,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