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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070号原告彭某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新民市。被告董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新民市。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造成感情不和,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董某,现年11周岁。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期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