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海情丽都小区路段向北转弯时,与易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董某受伤。经检测,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董某身份信息、易某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