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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27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一案,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南检公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被告人郭某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999号刑事裁定,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重新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郭某再次上诉。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7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作出定案依据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为由,再次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吴伟琦、许金山(系本案侦查人员),被害人董某出庭作证,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疯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某骑一部摩托车载“疯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路段,飞车抢夺走被害人董某脖子上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质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纸条、检讨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辩称他没有实施抢夺行为,是因为被刑讯逼供才交代曾实施抢夺行为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载“疯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对面路段,趁董某不备,飞车抢夺走被害人董某脖子上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中午,他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南安市水头朴里服务区到水头镇华源电镀厂对面找五金店要买玻璃胶,当其行至华源电镀厂对面路段(水头大盈村往晋江市安海方向)时,被两名骑着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他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之后那两个人往安海方向跑了,他没有追上就报警了。他被抢的项链是2009年5月5日购买的,之前的标价是9667元,因搞活动,打折后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纸条及检讨书,证实他曾于2012年8月初伙同阿飞(经辨认系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在南安市水头镇新富豪酒店外面路段对一个挎着包的男子实施过抢夺行为,另伙同“冲毛”飞车抢夺五起。张某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曾试图传送纸条给被告人郭某,叫其不要再承认了,不然就出不去了,让郭某说是用刑受不了才认的,该纸条被民警及时发现并查获,张某对此作出了检讨。3、证人邱某的证言及金三福珠宝行质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董某被抢的项链购买于金三福珠宝行,该项链是G585型(14K)的,原价为9667元,打折后出售价为5800元。4、证人吴某、许某的出庭证言、提审证及工作说明,证实他们是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被告人郭某是被泉州刑侦支队侦控并抓捕的,当时他们水头刑警中队有配合。他们两人并未参与抓捕,他们是2012年8月28日接到本案,后他们在讯问室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单独讯问,被告人郭某到案后承认实施本起抢夺行为并带路辨认了作案现场,28日晚,他们将被告人郭某送去南安市看守所羁押,29日,他们到看守所提审了被告人郭某。侦查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任何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郭某手腕部的肿胀等是因为审查和外出辨认现场时手铐过紧所致。5、辨认现场图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董某辨认,确认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为其报警地点,电镀厂对面道路为其被抢夺的地点;经证人张某辨认,确定被告人郭某系其笔录中所说的“阿飞”;经被告人郭某辨认,确定证人张某就是他笔录中所讲的张某;经被告人郭某辨认,确认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对面路段位本案作案地点,水头石材展览中心门口、水头镇奎峰路农家菜门口路段是其笔录中说讲另两次抢夺的地点。6、南安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被送至南安市看守所时,体检记录为“双腕关节手扣伤、肿胀,活动较差,余无异常”。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张某因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于2013年6月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8、抓获经过,证实经泉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侦控,发现被告人郭某和“疯子”涉嫌在南安市辖区内飞车抢夺,2012年8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与泉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联合在晋江市内坑镇东村被告人郭某的租房将其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郭某对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刑事案件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粘贴公告照片、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于2012年8月22日15时许接到董某报警,当日做了报警笔录,因该案属于该所办理范围,故并未移交给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水头中队。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水头刑侦中队民警在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通过查询相应报警记录、张贴公告等手段,仅查到当日该路段董某被抢夺这一起抢夺案,水头刑侦中队于当日2012年8月28日18时许到水头派出所办理移交董某被抢夺案手续,在移交之前,水头所民警并未协同水头刑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郭某分别伙同张某、“疯子”涉嫌实施的其他抢夺行为,因“疯子”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未查找到被害人等原因暂无法认定,待查清后另案处理。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他被抓五六天前的一天下午,他和“疯子”经事先预谋,由他骑一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载“疯子”窜至水头镇大盈往安海的路段(经辨认系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华源电镀厂门口对面路段),飞车抢夺走一名骑电动车男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该项链重十多克,后由“疯子”拿去卖了1000多元,所得钱平分了,他们所使用的无牌黑色太子型摩托车是“疯子”的。除此之外,他还有两起抢夺行为。一起是他被抓获前三四天的一天中午,他和“疯子”驾驶一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在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明超路段曾对一名骑摩托车男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该男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该项链重十多克,后来由“疯子”拿去卖了1000多元,所得钱平分。另一起是2012年8月初一天下午,他伙同张某驾驶一部黑色太子型摩托车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旁对一名肩上挎着挎包的男子实施了飞车抢夺,抢得该男子的挎包后,钱财他和张某分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南安市水头镇华源电镀厂门口路段,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董某脖子上一条白金项链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抢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指认笔录,证人张某、邱某、吴某、许某的证言,纸条、检讨书,质保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提出他没有抢夺,侦查人员对他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出赃物白金项链一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董欣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审 判 员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