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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建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前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分别独自外出,原告均将被告找回家。2014年9月初,被告再次为家庭经济与原告发生吵闹,并要求掌管家庭经济。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声称外出购买物品,再次外出不归,原告到处寻找无果。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井研县镇阳乡一男性家中生活,后于同年6月3日在该乡场镇发现已怀孕6个月的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满足其条件,方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与其他男性同居并怀孕的过错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后到云南与其他男性发生关系,不慎怀孕。后被告离开云南回到井研县镇阳乡亲戚家短暂居住一个月。2015年6月19日,被告生产后,其子于3日后因病死亡。现被告同意离婚;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生育一女陈某甲,2011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10月两次离家外出,原告均将其找回家,并和好如初。2014年9月初,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经济发生吵闹,被告要求将家中经济交其掌管;当月中旬,被告以外出购买物品为由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四处寻找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在井研县镇阳乡场镇发现被告时,被告已怀孕在身。当日,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3日,被告到井研县妇幼保健院医院住院生产;同月19日生下一男婴,该男婴因病于同月21日在乐山市妇幼保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庭审中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或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且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致调解无果。另查明:1、被告户口于2013年12月从仁寿县曹家乡共峨村6组迁至青神县白果乡三青寺村7组,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家务农,无其他收入来源,原、被告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井研县妇幼保健院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签收人是江XX,与患者关系为“夫”。乐山市妇幼保健院死亡通知书载明:受送达人是“江XX’,与死者(新生儿)关系为“父子”。3、原告长期在青神县城区一机械厂工作,月均收入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井研县妇幼保健院医院入院证和出院证明书、乐山市妇幼保健院死亡通知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在此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并怀孕生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有井研县妇幼保健院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死亡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后怀孕生子,并导致离婚,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的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故女陈某甲、子陈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子女生活费各300元及其教育费、医疗费的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女陈某甲、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并由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各给付陈某甲、陈某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陈某甲、陈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1/2至陈某甲、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该教育费、医疗费分别以教育机构、乡级以上医药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与生活费一起,均定于每年6月、12月各结付一次;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即时支付);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