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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檀银贵、汪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银贵,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汪巧珍,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檀银贵妻子。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檀银贵、汪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银贵、汪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檀银贵、汪巧珍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花园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年利率10.62%。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年利率10.62%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93%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檀银贵、汪巧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檀银贵、汪巧珍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花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年利率10.62%。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檀银贵、汪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400元。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批复,改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花园支行与被告檀银贵、汪巧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花园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现改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檀银贵、汪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年利率10.62%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93%计算)。二、被告檀银贵、汪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