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苗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柯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辽CX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系辽CXXX**号货车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潘晓婵,女,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贾龙飞,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一并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柯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翟运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潘晓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贾龙飞,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3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辽A5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姜某某和单某某沿鞍山市千山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千山区南三环路与通海大道交通岗向北左转弯时,遇石某某驾驶辽C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苗某某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先行,加之石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部(稍偏左)与辽A5P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稍偏右)相撞,造成刘某、苗某某、姜某某和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9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0.58mg/100ml。2014年8月7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姜某某、单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19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被告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188.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703.54元、护理费2117.28元(96.2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40950元(3500元/30天×351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要求被告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50.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990.48元、护理费1539.84元(96.2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40920元(3300元/30天×372天)、交通费500元。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辽CXXX**号货车车主赵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挂靠人承担。2、该公司对辽CXXX**号货车的运行并不参与,无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收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提供免责条款,也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免责对被保险人和挂靠单位不公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辽CXXX**号货车系超载行驶,属于免赔情形,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辽A5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姜某某和单某某沿鞍山市千山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千山区南三环路与通海大道交通岗向北左转弯时,遇石某某驾驶辽C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苗某某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左转弯,转弯未让直行先行,加之石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部(稍偏左)与辽A5P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稍偏右)相撞,造成刘某、苗某某、姜某某和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30.58mg/100ml。2014年8月7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姜某某、单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第5腰椎压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因交通肇事的损伤后果均未达到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之规定。2015年6月10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外伤造成L5椎体爆裂样骨折,L5-S1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L1椎体轻度楔形变致腰椎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IX伤残。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被害人刘某死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0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受伤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35498.54元、护理费2117.28元(2人一级护理7天,1人二级护理8天,96.2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164583.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受伤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33990.48元、护理费1539.84元(96.2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760元(3300元/月÷30天×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8390.32元。再查,辽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是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石某某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于2013年9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同日,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单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协议书,称重单,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租房协议,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医嘱单、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休工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辽CXXX**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要求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一名死者、三名伤者,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苗某某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辽CXXX**号货车系超载行驶,属于免赔情形,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且投保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其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经审,被害人刘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丰产乡长荣村,系农业户口,虽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了刘某的租房协议证实刘某租房居住在鞍山市兴盛路,但该协议未能证实被害人刘某在鞍山市居住满一年,且未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4555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经审,被害人父母均不在受害人居住地,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且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1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840元一节,经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35703.54元一节,经审,原告人及代理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中的205元门诊票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用为35498.54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赔偿40950元(3500元/30天×351天)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的大连盛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证实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人从2012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亦证实原告人月工资35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但且其提供的休工诊断时间不连续,不能证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被告方亦提出原告误工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人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不予支持;因原告人住院治疗15天,结合休工诊断、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少2月),本院确认误工日期为75天,误工费为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0.2)一节,经审,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虽为农村户口,但大连盛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原告人从2012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且有居住社区的证实、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人的此项赔偿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虽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规定,且被告方提出交通费要求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3990.48元、护理费1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节,经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误工费40920元(3300元/30天×372天)一节,经审,原告人提供的大连盛泽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原告人从2013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且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工资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372天一节,经审,原告人未提供其休工372天的休工诊断,其提供的休工诊断书为2015年开具且不连续,被告方对此项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按照误工372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16天,误工费用为1760元(3300元/月÷30天×16天)。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因被告方提出要求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计71512.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3658.88元,合计人民币125170.9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6415.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73.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7918.68元,合计人民币76106.8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028.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1.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698.13元,合计人民币13428.03元。五、被告人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12520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8847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经济损失24962.29元。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艾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