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苑忠国与被告严兆海、杨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忠国,严兆海,杨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2号原告苑忠国,男,汉族,住XXXXXXXXXXX。被告严兆海,男,汉族,原XXXXXXXXXXXX。被告杨明生,男,汉族,农民,住XXXXXXXXXX。原告苑忠国与被告严兆海、杨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忠国、被告杨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兆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忠国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严兆海通过被告杨明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利息1.5分。后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850.00元。被告严兆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严兆海借的,当时原告把钱交给我,我就交给严兆海,严兆海在借条上签名,我是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以前找严兆海要钱,一直说还也没有还,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实严兆海抬原告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人严兆海和担保人杨明生在欠据上签名。证据2:证人张兰伟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被告严兆海找自己和杨明生借款,几人又一起去找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场把钱交给自己和杨明生,二人又把钱交给严兆海。严兆海在欠据上签字。证据3:2015年4月10日甘南县宝山乡巨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严兆海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被告严兆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明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村级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严兆海通过张兰伟、被告杨明生从原告苑忠国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严兆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严兆海抬苑忠国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1分5,从2009年12月23日算起,抬款人严兆海、担保人杨明生。”被告严兆海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严兆海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严兆海和杨明生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兆海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系借条中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条中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杨明生的担保责任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年,故被告杨明生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兆海偿还原告苑忠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杨明生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5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