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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西良与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西良,吴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郭西良,居民。被告吴昌,居民。原告郭西良与被告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西良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管材料费11900元,被告就欠款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郭西良(水管)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吴昌2013年4月5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管材料费11900元及利息(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管,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郭西良(水管)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元正(¥11900元)吴昌2013年4月5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其货款为11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西良11900元及利息(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吴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