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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阳县郑场镇凤凰村小堡公路三岔路口清理水沟。同村村民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见工人正在硬化公路,便向工人提出将公路的转角处硬化成弧形方便车辆通行,被告人袁某某认为李某某是故意提出来占其水沟,便与李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锄头将李某某的左脚打伤。受害人李某某之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用锄头打李某某的左脚不持异议,认为是因为李某某先打他,才用锄头打伤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绥阳县郑场镇凤凰村小堡公路三岔路口清理水沟。同村村民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见工人正在硬化公路,便向工人提出将公路的转角处硬化成弧形方便车辆通行,被告人袁某某认为李某某是故意提出来占其水沟,便与李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锄头将李某某的左脚打伤。受害人李某某之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日经绥阳县公安局郑场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绥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甲敏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