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欧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欧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红梅,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富铭,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晓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欧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为明确双方借贷事宜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9月份支付20000元后就再无还款行为。现扣除被告还款的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2014年9月份已有利息14000元,在扣除借款利息14000元后归还的本金为6000元),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本金94000及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24日已有利息1316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利息;2、打款凭证及声明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欧晓杰向原告李红梅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于2014年2月25日借,于8月1日前还清。2014年9月底,原告按月息2%收取被告计至9月24日的利息14000元及本金6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晓杰向原告李红梅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欧晓杰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欧晓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