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洋,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丹阳市广播电视局延陵服务站内。法定代表人王锁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东星,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荣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江苏金荣公司承揽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开发的颐和天地三期结构、装修工程。2008年3月31日,双方就承揽工程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原合同。协议书约定,江苏金荣公司在工程中使用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4月1日之后租赁等相关费用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尚欠的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江苏金荣公司。协议书签订后,江苏金荣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进行了清点交接并告知了出租人。但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此后拒绝就上述留存的建筑设备器材与出租人签订协议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江苏金荣公司和出租人多次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归还设备并支付费用,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出租人起诉江苏金荣公司,江苏金荣公司承担了巨大损失。后江苏金荣公司将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工程款,设备事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江苏金荣公司另行解决。江苏金荣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返还江苏金荣公司架子钢管36483米、碗口钢管19141米、U托4251根、扣件21883只、脚手板3464块,如不能返还上述器材则赔偿相应价值1425987.5元;2、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赔偿江苏金荣公司租金损失564239元及租金损失433155.23元、违约金129946.57元、破损赔偿129946.57元;3、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给付江苏金荣公司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3月31日双方协议终止了原合同,江苏金荣公司应将其建筑材料自行拉走,但经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多次催告,江苏金荣公司均未将建筑材料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的建筑场地拉走,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不得不将建筑材料交由北京中宏成模架租赁有限公司保管,后经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多次催促,江苏金荣公司直到2009年才相继拉走大部分物资。江苏金荣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返还的物资规格、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物权法,占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江苏金荣公司主张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在2008年4月1日以后就应返还物资材料,但其在2010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主张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法律不予保护。而且,江��金荣公司提出的如不能返还物资材料则赔偿相应价值的主张,江苏金荣公司曾提起过相同的诉讼,经过两审及再审申诉,均被驳回。关于江苏金荣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租金损失、违约金、破损赔偿等,在原案件诉讼主张中均有提出,亦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江苏金荣公司本次诉讼应不予受理。另外,江苏金荣公司自行不拉走相关物资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无关。江苏金荣公司的利息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否认曾委托员工对现场材料进行过清点汇总,但依据该协议书中”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清点现场的周转材料如架子管、扣件、U托等租赁的周转材料”的约定,法院认定《颐和天地现场材料清单汇总表》系双方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点汇总的记录。而关于《颐和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更》与《颐和天地现场材料清单汇总表》的关系,江苏金荣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刘自春签署的《对清点汇总表和清点规格数量变更记录的说明》予以佐证,法院对江苏金荣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江苏金荣公司撤场后遗留在颐和天地项目现场的材料包括钢管112949米(6米10857根、4米5025根、3.5米4根、3米3031根、2.5米62根、2米1913根、1.5米7625根、1.2米593根、1米2278根、0.9米212根)、碗扣���管31753.8米(立杆2.1米8541根、1.5米122根、1.2米40根,横杆1.2米9421根、0.9米2535根)、U托6141根、扣件59769只、脚手板4064块。关于已拉走的物资材料,双方对于《颐和天地项目暂存中宏成公司物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拉走数没有异议,法院确认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拉走数钢管45986.5米、扣件31256套、U托1890套、碗式架12611.7米为江苏金荣公司和出租人已拉走的物资材料的数量。而对于该情况说明中的存入数和剩余数,应理解为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将全部前述现场遗留物资存入中宏成公司。另,江苏金荣公司自认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退还给中宏成公司的物资材料包括钢管30489.5米、扣件6630只、脚手板300块,上述物资材料不在拉走数之列。由上,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返还的物资材料数量为钢管36473米、碗扣钢管19142.1米、U托4251根、扣件21883只、脚手板3464块。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将相关物资材料返还给江苏金荣公司,江苏金荣公司有权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返还相关物资材料并赔偿因未及时返还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已退还的部分物资也存在破损情况。故江苏金荣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江苏金荣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大民初字第6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中,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认定为因本案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及时返还物资材料或签订租赁合同所引起,结合该判决书认定的租赁物资数量和租金标准,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为564239元,该损失应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赔偿。关于(2012)泊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江苏金荣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违约金损失与该判决数额相符,所主张的租赁物破损费用不超过该判决数额,故法院均予支持。关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提出的占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消灭的辩称,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江苏金荣公司在1年内向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提出了返还占有物的主张,故法院对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提出的江苏金荣公司本次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辩称,根据(2010)二中民终字第224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江苏金荣公司有权就返还原物另行起诉,故法院对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钢管三万六千四百七十三米、碗扣钢管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二点一米、U托四千二百五十一根、扣件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只、脚手板三千四百六十四块(如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8元赔偿,碗口钢管按每米22元赔偿,U托按每套18元赔偿,扣件按每套4.5元赔偿,脚手板按每块50元赔偿)。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九十九万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三分、违约金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七分、破损赔偿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七分。三、驳回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驳回江苏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0年1月,江苏金荣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括了赔偿设备损失、使用器材产生的租赁费或按租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而原审法院已经以(2010)朝民初字第083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江苏金荣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对于江苏金荣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金荣公司申请再审,同样被驳回。故上诉人认为江苏金荣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失和租金损失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一审法院再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对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法律适用错误。江苏金荣公司向我方提出的主张属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权利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请求权消灭。依照法律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根据(2010)朝民初字第8387号和(2010)二中民终字第224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江苏金荣公司陈述出租方和江苏金荣公司已经确认租赁设备大量损坏且不具有使用价值,仅拉回了可用部分,在原物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返还原物存在错误。其二,刘自春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直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汇总表》和《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表述的设备规格、种类等不一致无法准确反映江苏金荣公司留在工地的设备情况。刘自春为我方公司的安全员,其无权代我方清点设备,且该文件是否为刘自春本人签署,中关村公司亦不确定。对于双方都认可的《颐合天地项目暂存中宏成公司物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错误。我方提交的函件证明从2008年7月,我方就开始催促江苏金荣公司进行退管等事宜,表明对于退管迟延,我方没有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的租金损失、违约金以及破损赔偿的计算事实依据错误。江苏金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江苏金荣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在现状条件下终止”颐和天地三期105#楼等55项五区结构、装修工程”及”颐和天地三期105#楼等55项一、二区结构、装修工程”合同;经过双方多次核对、协商,最终确认江苏金荣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额为1638万元,该等工程结算额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人工费调整及停工赔偿等全部费用,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已支付12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08年4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5月底前支付100万元,7月20日前支付98万元;春节后进场工人的退场工作及费用由江苏金荣公司负责,江苏金荣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撤出现场所有人员及随身物品;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清点现场的周转材料如架子管、扣件、U托等租赁的周转材料,清点完成双方签字,且江苏金荣公司负责组织出租厂家到颐和天地项目部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办理租赁合同等事宜,若出租厂家愿意将上述材料出租给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则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与出租厂家签订租赁合同,自2008年4月1日起根据清点数量租赁费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之前的租赁费及损失部分的赔偿、损坏的修复费用由江苏金荣公司承担;现场的其他材料如木方、竹胶板等所有权无偿转给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使用完毕其残值归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另查,2010年期间,江苏金荣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至原审法院,称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一直不与出租人签租赁协议也拒绝出租人拉回设备,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529159.51元并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赔偿架子管66972.5米(每米18元)、碗口钢管19145米(每米22元)、扣件28513只(每只4.5元)、脚手板4064块(每块50元)、U托4251根(每根18元),共计2034721.5元,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向江苏金荣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或赔偿因其占用设备致使江苏金荣公司产生的损失1983193.54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83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江苏金荣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回了赔偿设备材料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江苏金荣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中称:”原审期间,金荣公司提供《颐和天地现场材料清单汇总表》、《颐和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更》作为清点记录证实己方留于工地的设备情况,请求中关村建设公司赔偿未能获得上述设备所造成的损失。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出上诉请求返还上述设备,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因其二审期间变更原审请求,本院无法就此主张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上述请求另行解决。”江苏金荣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42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苏金荣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16日《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汇总表》,写明”48钢管6米10857根、4米5025根、3.5米4根、3米3031根、2.5米62根、2米1913根、1.5米7625根、1.2米593根、1米2278根、0.9米212根;碗扣钢管立杆2.2米8539根、2米2根、1.5米122根、1.3米40根;碗扣钢管拉杆1.15米9421根、0.85米2535根;U托6141个;扣件60999个;脚手板4米4064个、2米21个”。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2008年6月30日《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更》,写明”立杆2.1m8541根、1.5m122根、1.2m40根,横杆1.2m9421根、0.9m2535根,扣件59769个,脚手板4064块,注:此调整数为2008年4月16日的清点汇总表”。江苏金荣公司称,2008年6月30日《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更》是对2008年4月16日《颐合天地���场材料清点汇总表》记载内容的调整,其中《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更》中的立杆2.1m、1.2m及横杆1.2m、0.9m规格分别对应的是《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汇总表》中的立杆2.2米、1.3米及拉杆1.15米、0.85米。江苏金荣公司还提交了刘自春的工作证,发证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企业名称为中关村建设总承包一分公司,职务为专职安全员。江苏金荣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10月10日刘自春签署的《对清点汇总表和清点规格数量变更记录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刘自春原系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职工,2008年7月前在颐和天地项目部任材料员;2008年4月在江苏金荣公司撤出工地前,双方对工地上的建筑器材进行了清点交接,其负责了清点工作,因器材多数在建筑物上,为减少数量误差,后来其与同事王占起又负责进行了第二次核对,数量规格变化不大,对没有变化的就没做变更记录���对有变化的记录了清点变更记录,变更记录是对之前清点汇总表的调整。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称,对汇总表中刘自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刘自春系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的普通员工,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授权其与江苏金荣公司进行现场材料的核对,即便汇总表签字为真实,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也认为刘自春无权确认,对其确认内容不予认可;对变更清单上刘自春、王占起的签字不认可,该二人没有签署确认单的权限,对江苏金荣公司备注的说明的内容也不认可;对工作证不认可,但认可刘自春原来系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员工,该工作证标注其职务为专职安全员,其无权进行物资材料确认;”刘自春”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能够联系到刘自春和王占起,江��金荣公司称现在联系不到,2011年江苏金荣公司找刘自春写变更记录说明时刘自春还在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公司工作;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称该二人已不在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公司工作,现在联系不到,并称由于人事部门保管材料不全,准确的离职时间和原因无法核实。原审庭审中,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2008年6月6日《告知函》及快递单,发件人为江苏金荣公司,收件人为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主要内容为江苏金荣公司要求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立即与材料租赁商书面签订租赁协议,确定2008年4月1日起的租金由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承担,或者立即配合材料租赁商将材料全部清退并结清租金。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称未收到此函件,对函件内容亦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发给江苏金荣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在2008年7月就已就”租费和退管一事”通知江苏金荣公司,但至今无果,希望近期内双方就租费和退管事宜尽快达成协议。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亦提交了该函件,认为该函恰证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早在2008年7月就已经通知江苏金荣公司退管一事,但江苏金荣公司未来处理。原审庭审中,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北京中宏成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收条、清点单等,用以证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已退物资数量。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恰证明江苏金荣公司已将留存在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场地的物资拉走。原审庭审中,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北京中宏成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颐和天地项目暂存中宏成公司物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5月至2008���10月期间颐和天地项目部共计存入该公司钢管45896.5米、扣件31256套、小U托1890套、碗式架26340米、木脚手板三车约502块,自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颐和天地项目共计拉走存放物资钢管45986.5米、扣件31256套、U托1890套、碗式架12611.7米;截止目前剩余碗式架13728.3米、木脚手板502块,共计物资仓储费116974.47元。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亦提交了该情况说明并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因江苏金荣公司怠于履行协议书中的相应义务,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委托中宏成公司将江苏金荣公司遗留在现场的周转材料拉到其仓库,后经协商江苏金荣公司于2009年拉走大部分周转材料,剩余物资结合江苏金荣公司在之前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为已经破损没有使用价值的物件,江苏金荣公司不同意拉走。江苏金荣公司称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拉走数与前述出库单、收条、��点单一致,对拉走数认可,但对存入数及剩余数不认可。原审庭审中,江苏金荣公司称,其所诉请的相关物资都是承租而来的,因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及时退还物资,给其造成了损失。江苏金荣公司提交了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因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退还租赁器材导致江苏金荣公司的损失情况。其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6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亿方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王福义为原告,本案江苏金荣公司为被告,该案中王福义诉请本案江苏金荣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器材、支付违约金;该案判决结果为,本案江苏金荣公司给付王福义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金共计1052007.62元、违约金234000元并返还租赁器材(如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8元赔偿,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按每套4.5元赔偿,油托按每根18元赔偿,木跳板按每块50元赔偿,立杆、横杆按每米22元赔偿)。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泊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凤彬为原告,本案江苏金荣公司为被告,该案中李凤彬诉请本案江苏金荣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租赁物破损费及未退物折价款;该案判决结果为,本案江苏金荣公司退还李凤彬未退租赁物十字扣件1219套、木跳板1217块、钢管1492.5延米(或按件赔偿),给付李凤彬租赁费433155.23元、违约金129946.57元、租赁物破损费241098元。江苏金荣公司还提交了案款收据、汇款凭证、案款收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对上述案件材料质证认为江苏金荣公司与他人的案件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汇总表、变更清单、工作证、情况说明、邮单、函件、器材分割单、出库单、收条、清点单、调解书、判决书、案款收据、汇款凭证、案款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江苏金荣公司撤离涉诉工程场地之后留下的材料种类和数量,江苏金荣公司已提交《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汇总表》和《颐合天地现场材料清点规格数量变更》,上述两份材料中均有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职员刘自春的签字,对两者的关系,江苏金荣公司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刘自春签署的《对清点汇总表和清点规格数量变更记录的说明》,且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中存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清点现场的周转材料”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为依据,对于江苏金荣公司撤场后留下的材料种类和数量的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综合《颐合天地项目暂存中宏成公司物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拉走数量,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返还的材料种类和数量并无不当。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在未有持续占有使用材料之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理应将上述材料返还给江苏金荣公司并赔偿未及时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江苏金荣公司所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破损赔偿等项损失,因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导致江苏金荣公司被案外人起诉主张,并经法院判决江苏金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故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本案中所涉材料的占有、使用曾存在合同依据,故对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所主张的除斥期间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所称江苏金荣公司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因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江苏金荣公司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3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3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