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建中与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中,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胡建中,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5854。系佛山市禅城区博必杰服装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汪华东,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芳。被告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男,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护照号码:×××5419。原告胡建中诉被告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华东、李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8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经营的服装厂订购价值330624元人民币的男装长袖衬衫。2013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以往货物买卖货款结算确认: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37518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胡建中支付20000至30000元欠款,余款在2014年农历新年前付清,如未支付完成,被告应按余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即回到约旦国内,至今欠原告375188元未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1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18.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博必杰服装厂的经营者,系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的护照,证明被告是约旦哈西姆王国公民,系本案适格被告。3、编号为0000120、0000123、0000594的订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经营的服装厂订购价值330624元人民币的男装长袖衬衫。4、欠款确认书及翻译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对以往货物买卖货款结算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375188元,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完毕,如未履行的,同意支付余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GATESTAR”、“X-PLUS”,且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与证据4也无法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虽欠款确认书落款为“FERAS.A.ZABALAWI”,与被告护照姓名“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不一致,结合阿拉伯人姓名结构,被告姓名第三节即“MOHAMMAD”系其祖父名,且原告持有被告护照的复印件,故推定“FERAS.A.ZABALAWI”是“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的简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英文)一份,经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内容如下:我叫FERAS.A.ZABALAWI,地址位于时代国际大厦办公楼的1313-1314室,我需支付给胡建中先生375188元人民币的余款,支付方式是每周支付一次,即每周支付20000-30000元人民币,该余款必须在下一个中国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成。如果本人未能在中国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成,我将再多支付余款总额的10%给胡建中先生。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系约旦公民,故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使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视为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提供了欠款确认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按其承诺支付货款余额10%即375188×10%=37518.8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中支付货款375188元及违约金375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建中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FERASASA’DMOHAMMADZA’BALAWI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焕仪林嘉敏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