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东、赵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系该信用社经理。被告张国东,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东、赵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东、赵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国东、赵国军与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企业贷款服务中心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6001140526***2)。约定被告张国东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以被告赵国军所有的两处房屋为抵押物。1.位于铁力****,铁力****#附属楼*单元*楼*厅(***),房权证黑垦字第1108010****号,面积83.99平方米,所在层数二层,用途住宅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绥化分局铁力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位于铁力****,铁力****#楼附属*号楼*****户,绥化房权证铁力字第S800****号,面积25.2平方米,所在层数一层,用途车库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绥化分局铁力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张国东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国东、赵国军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2,080.00元(截止庭审之日),本息合计172,080.00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对被告赵国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国东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国东符合借款条件。被告赵国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赵国军符合抵押借款条件。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国东形成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赵国军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把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国东。5.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车库)各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二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实,被告赵国军用其房屋和车库为被告张国东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赵国军承诺如被告张国东逾期未还款,其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和车库进行拍卖作价以偿还被告张国东的借款。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国东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赵国军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能否优先受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张国东、赵国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国东与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企业贷款服务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东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月息为9.6‰,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5月25日。被告赵国军用位于铁力****#附属楼*单元*楼*厅房屋面积83.99平方米和位于铁力******#楼附属*号楼*****户面积25.20平方米车库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东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庭审之日)被告张国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080.00元,本息合计172,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与被告张国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国东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国军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取得抵押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2,080.00元,本息合计172,08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赵国军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00元,减半收取1,871.00元由被告张国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