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志军与王云霄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军,王云霄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宋志军,男,1973年10月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徐水县。被告王云霄,女,1976年8月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云霄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紫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云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宋某某由被告王云霄抚养,原告宋志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一直按时履行抚养费义务,每年年初将一年的抚养费交至北市区法院执行庭,但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孩子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阻碍,断绝孩子与原告的一切可能的联系。自诉讼离婚至今,原告只在2013年12月在法院执行庭的协助下见过孩子一次。父子不能相见,严重影响原告与孩子的父子亲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宋某某一次(具体方案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宋某某接回原告住处,周六下午将宋某某送回被告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二、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隐匿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占有被告全部婚前个人财产,对法院判决的每月200元抚养费也拒绝支付,被告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8年将被告和孩子轰出家门,从此对被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对法院判决的200元抚养费拒绝履行,已丧失探望孩子的资格与权利;孩子拒绝见原告,被告无法协助,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不断上涨,200元的生活费不够孩子生活之需,原告对孩子没有尽过义务,孩子已经长大,对原告的品行有分辨能力,拒绝与原告见面,更不想随其回家,被告无法协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云霄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6日生一男孩宋某某。2011年8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宋志军诉被告王云霄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2月20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宋志军与被告王云霄离婚,婚生子宋某某由被告王云霄抚养,原告宋志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5日前交被告王云霄代收。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探望孩子,但仅于2013年12月见过孩子一面,之后再未见过孩子。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本院执行局给付婚生子宋某某抚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次数过多,既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宋志军每月探望婚生子宋某某一次,被告王云霄应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志军自2015年9月起,每月探望婚生子宋某某一次(在每月第一周的周六)直至孩子成年,被告王云霄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云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紫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