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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与郑志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郑志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海慧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3075-1。负责人吴悍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琴。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地沙洋县建设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8026987-5。负责人张敬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华,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志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裁定,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沙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刘正卫,被上诉人郑志琴、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琴诉称,2012年3月,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下简称沙洋支行)处存款5万元,存款种类为一年定期。2012年7月26日凌晨,家中装有存折及本人身份证的手提包被盗。当日上午8时许,郑志琴即去沙洋支行营业厅挂失,因其没有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立即帮助郑志琴打电话挂失,并确认已挂失成功。待郑志琴办好临时身份证于同年7月30日去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时,该存款已于同年7月28日上午被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以下简称金宁支行)解挂并在该行营业网点支取。郑志琴与沙洋支行、金宁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后,沙洋支行、金宁支行有责任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在郑志琴口头挂失法定有效期内,郑志琴存款被他人支取,沙洋支行、金宁支行存在严重过失。为此,郑志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沙洋支行、金宁支行被告履行储蓄合同,并支付郑志琴5万元存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沙洋支行、金宁支行承担。2014年12月2日,郑志琴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沙洋支行、金宁支行违反存款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沙洋支行、金宁支行赔偿郑志琴5万元本金及利息。沙洋支行辩称,郑志琴起诉属双重受偿,不合法。法院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责令被告人潘巍向郑志琴退赔赃款5万元,在该案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其民事诉讼属双重救济,法院不应受理;郑志琴的存单被盗窃、存款被盗取,为刑事案件,法院已对潘巍进行了刑事审理判决,本案不应再作民事案件立案,郑志琴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程序法规定;本案存款单已在荆门经合法程序兑付了本息,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同时,答辩人在为郑志琴办理存款和电话挂失手续中,无任何违规和过错行为,亦未违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志琴有违约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意放任损失发生和扩大,应对发生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郑志琴将密码写在纸条上,并与存单一起存放,违反了密码保管常识,属违约行为。郑志琴明知潘巍拿走了存单和身份证,且掌握了密码,但经答辩人反复催促仍不报警处理,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存款支取、兑付合法,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另行向郑志琴支付本息;郑志琴存款5万元疑似毒资,违法所得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金宁支行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存款合同当事人,与郑志琴无合同关系,郑志琴要求履行支付5万元存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和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郑志琴丧失对存单控制后故意不作为,放任损失发展为现实,有重大过错,应对发生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4、郑志琴的存款疑似毒资,违法所得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他观点与沙洋支行答辩意见相同。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郑志琴在沙洋支行处存款5万元,存款种类为一年定期。2012年7月26日凌晨,郑志琴放置于家中客厅邻近窗户沙发旁茶几上装有存单、身份证及写有密码纸条的手提包被潘巍盗取。当日上午7时许,郑志琴即到沙洋支行进行了口头挂失,并挂失成功。2012年7月28日被潘巍雇请一位年龄、外貌与郑志琴相似的中年女子,冒充郑志琴至金宁支行对该款申请解挂,金宁支行为其办理了解挂手续,后该5万元存款被潘巍在该行荆门城区营业网点支取。2012年7月30日,郑志琴办好临时身份证去办理书面挂失时,发现款已支取。2012年9月17日,沙洋支行出具郑志琴存单挂失电子记录单复印件,载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7时33分,郑志琴的挂失为永久口挂。为此,郑志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沙洋支行、金宁支行履行储蓄合同,支付5万元存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沙洋支行、金宁支行承担。2014年12月2日,郑志琴向沙洋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决沙洋支行、金宁支行赔偿郑志琴存款损失5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另查明,郑志琴该存单系被潘巍盗取,2013年5月28日,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邢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责令潘巍退赔赃款人民币51836.94元,该赃款系以郑志琴存单支取的存款及利息金额,到目前为止潘巍未退赃。原判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双重受偿,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潘巍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虽然在盗窃罪案中被判决退赃,但实际并未履行,故该案的受害人即本案郑志琴的损失并未得到弥补,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郑志琴在沙洋支行存款,沙洋支行给郑志琴出具存款单,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沙洋支行作为与郑志琴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郑志琴存单经有效挂失后,在郑志琴本人未亲自申请解挂的情况下,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行沙洋支行则应当承担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郑志琴存单被解挂,账户存款被盗取,并非沙洋支行的工作人员经办,沙洋支行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对沙洋支行的诉请,不予支持。金宁支行作为郑志琴存单的解挂行,在办理解除挂失手续过程中,首先应严格审查、核实解除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存款人,其提交的身份证是否与挂失申请人相貌完全一致;其次,基于郑志琴口头挂失的事由,银行还应询问储户开户信息、原告存款单签名与解挂申请人签名是否一致等。但金宁支行工作人员在解挂操作过程中仅对申请人身份、存单、密码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疏于对解除挂失申请人与挂失申请人即存款人的身份、解挂申请人与挂失申请人签名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及严格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以致他人冒名申请解除挂失成功。金宁支行在办理解挂手续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对给郑志琴造成的存款损失应予以民事赔偿。故对金宁支行以其在办理郑志琴存款解挂过程中,手续和程序符合金融部门有关规定为由,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郑志琴,自己的存单、身份证及写有密码纸条被盗,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存单、身份证及写有密码纸条放在一起,也未尽到通力协助和严格保密义务。存折被冒取后,郑志琴未及时报案,在申请挂失过程中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因此,对于金宁支行重大过失的发生,郑志琴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金宁支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沙洋支行和金宁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郑志琴的存款被他人冒取,给郑志琴造成的损失,郑志琴可向建行沙洋支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选择向建行荆门金宁支行和实际冒取款人主张侵权责任,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郑志琴在本案具体诉讼中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则本案应由建行荆门金宁支行和实际冒取款人担责。郑志琴对其存款被冒取,针对盗窃行为,应本无过错,但相对建行荆门金宁支行重大过错的发生,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郑志琴诉请金额,结合郑志琴的存款损失,综合酌定建行荆门金宁支行赔偿郑志琴存款损失5万元。当然冒取郑志琴存款的事实取款人,也属本案的侵权人,其与建行荆门金宁支行虽无意识联络,但双方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郑志琴的存款损失,构成无意识联络侵权,由于其责任已被刑事判决追究,本案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建行荆门金宁支行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也可向其进行相应索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志琴存款损失50000元。二、驳回郑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志琴负担200元,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负担850元。建行金宁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志琴明知存单、密码和身份证被潘巍掌握,却故意不作为,放任损失发展为现实,有重大过错,而原审法院无视郑志琴的故意行为与存单被支取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郑志琴有一定过失,只承担利息损失,判决不公。2、原审法院认为金宁支行未尽充分审查义务致瑕疵存单兑付错误,与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违反新法与旧法冲突适用原则,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已经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并增加了不予受理的规定。2、郑志琴未提交申请执行的证据和执行结果的证据,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受理条件。郑志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洋支行答辩称,同意金宁支行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金宁支行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建鄂函(2013)457号《转发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建行金宁支行办理解除挂失业务的操作是合乎规定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6)99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个人存款跨一级分行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个人存款跨一级分行通存通兑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拟证明建设银行系统内部能够跨一级分行之间进行通存通兑业务。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8)213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银行挂失分凭证挂失、密码挂失、印鉴挂失三类,挂失原因应在挂失同时向银行进行说明备注,郑志琴只挂失了存单,密码是有效的。再结合一审被盗取存单背面的客户须知第三条:“请妥善保管本存单及身份证件、密码、预留印鉴,防止他人冒领存款。”郑志琴有妥善保管存单义务并如实向银行反映存单被盗,让银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郑志琴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对建行金宁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于2013年印发,而郑志琴的存单被盗在2012年7月,不能证明银行解挂是符合操作规程的,且该文件未规定异地解挂。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银行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挂失撤销没有法律规定,该文件是违法的,只能在口头挂失5天、柜台挂失7天这个期限过后才能解挂。沙洋支行质证认为,对建行金宁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合议庭为审查银行办理挂失、撤销挂失业务的依据、程序等专业性问题,在合议庭要求下由金宁支行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补充查明,郑志琴于2012年7月26日上午7时33分在沙洋支行进行永久口头挂失。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8)213号文件规定,挂失分凭证挂失、密码挂失、印鉴挂失三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6)99号文件规定,争议存单可以通存通兑。郑志琴挂失时已知道装有存折和身份证的手提包系被熟人潘巍盗取,且存单密码与存单放在一起,但郑志琴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沙洋支行。2012年7月28日,潘巍请一个与郑志琴年龄、相貌相似的妇女持郑志琴的身份证、存单到金宁支行办理郑志琴5万元存单的解除挂失手续。金宁支行审查认为解除挂失的申请人为郑志琴本人,且申请人提供的密码正确,遂为申请人办理了存单解除挂失手续。随后潘巍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部兑付存款50036.94元。中国建设银行文件规定的挂失撤销即通常所说的解除挂失。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潘巍至今未按刑事判决书的规定退赔赃款。二审中双方争议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金宁支行在解除挂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一项争议,金宁支行主张郑志琴未提交申请执行的证据和执行结果的证据,但经本院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核实,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潘巍至今未按刑事判决书的规定退赔赃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特定的,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到本案,是指郑志琴向潘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郑志琴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从储蓄存款合同履行看,冒领人向支取行提交了真实的存单原件、真实的身份证原件及密码,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取行办理支取的行为符合规定,银行在合同项下清偿本息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陈述沙洋支行应承担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不当。但郑志琴在客观上就其存款未受清偿,受有损失,就其损失可分别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尽管就其损失,郑志琴既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也可从违约责任的角度选择性主张权利,但本案发回后,郑志琴变更了诉讼请求,以金宁支行、沙洋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本息损失。从其请求及理由看,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储蓄存款关系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储户的提示,支付存款本息,但其也应有保障存款安全的附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总发(2008)213号文件规定:“经办人员核对客户提供的存款凭证、挂失帐户信息及挂失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办理挂失撤销手续,对凭密码支取的帐户的凭证挂失,要在核验帐户密码后,方可办理挂失撤销手续。”金宁支行监控录像显示银行工作人员拿到身份证后,未对解挂申请人进行外貌、身份信息的基本核对,直接将身份证退给申请人,让其交给保安进行复印,因此从该解挂视频看,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解挂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认真、细致审查,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储蓄合同中对存款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金宁支行违反其附随义务,致郑志琴受有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存款方,郑志琴负有妥善保管作为权利凭证的存单和支取存款时用于核对取款人身份的身份证、密码的义务。郑志琴存单被盗后,其虽然及时进行了挂失止付,但并未将存单系被熟人潘巍盗取和密码已泄露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告知银行,未履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存款人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未支持其就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金宁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尽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宽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