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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昆仑大道南侧主道南往北方向第二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害人朱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仑大道南侧主道南往北方向第一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与陆某同向某。两车驾驶至昆仑大道壮鹰加油站路口时,陆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反交通信号跨越白色实线向右变更车道后闯红灯通行,朱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通行,致使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业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4月1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2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石某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基本信息、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桂D×××××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磅码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收条、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周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秋艳本案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